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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字第6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卫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字第6700号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杨新路252号3幢119室。法定代表人:吴元,天地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火,男,天地物业公司员工。被告:张卫华,男,1983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天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卫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1727元、公摊电费150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299号天地新城××室业主,原告系天地新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公摊电费,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卫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华系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299号天地新城××室(建筑面积121.66平方米)业主,原告天地物业公司系曾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原告在该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关于天地新城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试行标准的批复,被告张卫华应缴纳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1727元(每平方米按0.40元/月计算)。审理中,原告放弃公摊电费及违约金,均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张卫华未缴纳上述物业费172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天地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1727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卫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道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