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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耿华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华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华忠,男,1981年9月6日出生,山东省沂水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华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4月21日12时33分许,被告人耿华忠饮酒后驾驶川ZC8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工业环线思蒙镇谌银村2组张林靖家外路段车辆侧翻,造成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耿华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9.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耿华忠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耿华忠取得了谢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华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谢某某、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毒鉴眉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511402320170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耿华忠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华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华忠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华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耿华忠取得了谢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耿华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华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