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仇玉文与于海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玉文,于海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906号原告:仇玉文,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于海河,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现住延吉市小营镇。原告仇玉文与被告于海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1307.20元(住院费28762元+门诊费2545.2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于海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7时20分许,于海河驾驶二轮电动车与仇玉文驾驶的吉HB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利、仇玉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于海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仇玉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海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7时20分许,田利乘坐于海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河南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铁南立交桥上时,与相对方向行驶仇玉文驾驶的吉HB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利、仇玉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于海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仇玉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田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仇玉文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1307.20元(住院费28762元+门诊费2533.20元+复查挂号费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病志、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于海河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以承担事故80%的责任为宜,仇玉文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仇玉文花费的医疗费31307.20元是其合理损失,于海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045.76元(31307.2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仇玉文医疗费25045.76元;二、驳回原告仇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共计883元,原告仇玉文负担158元,被告于海河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勋波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人民陪审员 车钟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辉—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