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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南江县。1984年8月20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50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江县南江镇至正直镇的中巴客车上,趁人不备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剃须刀刀片,割破被害人何某某右侧上衣袋,盗走被害人放在衣袋内的现金117.00元。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提出自己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现金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又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被盗现金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其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多种疾病的特殊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00元,限判决生效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齐东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