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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城固县支行与马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马某某,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4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简称城固县农行),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博望镇文化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4502996-7。负责人张东生,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小龙,男,汉族,陕西省,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任建文,男,汉族,住城固县,系农贷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被告马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任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张东生及委托代理人丁小龙和被告何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称:借款人马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在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8.7%。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何某某、李某某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2015年6月9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截止2017年5月16日之前的利息12990.64元。故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被告何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表、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联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李某某对被告马某某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马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认为四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按照季度清息,被告何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联保承诺书,为此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为2年。2015年6月9日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12990.64元。2017年5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本金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被告何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马某某仍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利息年息8.7%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马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李某某签订三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何某某、李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的担保期间为2年。该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何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利息12990.6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照年贷款利率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何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李某某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马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承担。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