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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立宇、董安达与俞桂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宇,董安达,俞桂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777号原告:董立宇,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董安达,男,195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宇。被告:俞桂生,男,194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董立宇、董安达与被告俞桂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宇、被告俞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宇、董安达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的卫生间因渗漏水对原告造成影响,原告曾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判令被告修复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三村XXX号XXX室卫生间漏水部位,修复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三村XXX号101房屋的受损墙壁。经法院执行,对被告的卫生间及原告的墙壁进行了修理。2016年夏,原告发现又出现了渗漏水现象,原告找到被告了解到,系被告以修复得不好为由将修复部位敲掉了。现渗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墙面开裂、发黑。故原告要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修复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三村XXX号XXX室卫生间渗漏水部位,排除对原告的妨碍,要求被告对原告房屋受损部位予以修复。被告俞桂生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原告系为骗被告的钱款。上次法院判决后,在执行中对被告的卫生间进行了修复,但未对原告房屋进行修复,现卫生间不漏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的卫生间因渗漏水对原告造成影响,原告曾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判令被告修复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三村XXX号XXX室卫生间漏水部位,修复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三村XXX号101房屋的受损墙壁。经法院执行,对被告的卫生间进行了修理。审理中,经现场查看发现,被告卫生间不平整,存在坑洼。临近被告卫生间下方的原告房屋墙面开裂、发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照片、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判决书、现场查看情况、当事人陈述等可以推断,原告房屋墙面的损坏系被告卫生间渗漏水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三村XXX号XXX室卫生间渗漏水部位,以排除对原告董立宇、董安达的妨碍;二、被告俞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董立宇、董安达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三村XXX号101房屋的受损墙壁予以修复。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俞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