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1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惠芳与苏惠松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惠芳,苏惠松,苏福华,夏翠琴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1民初2363号原告:苏惠芳,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确认送达地址兰溪市云山街道聚仁路93号4-4-601。被告:苏惠松、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第三人:苏福华,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苏惠松、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上华街道下余村下余***号,系被告苏福华之子。身份证号码3307191980********。第三人:夏翠琴,女,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苏惠芳与被告苏惠松及第三人苏福华、夏翠琴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惠芳、被告苏惠松并作为第三人苏福华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夏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惠芳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两第三人系原、被告的父母。2006年3月18日,原、被告及父母在叔叔、舅舅的见证下进行了分家,约定兰溪市××街道下××下××号主屋约110平方米及左边辅房约70平方米分给被告,母亲随被告生活;主屋右边三间约7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及其正后方约6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系原猪场改建)分给原告,父亲随原告生活。分家后,户口也进行了拆分,原告与父亲一户,被告与母亲一户。为了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请求确认位于兰溪市××街道下××下××号主屋右边三间约7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及其正后方约6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归原告所有。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2年8月的兰集建(92)字第62007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一份,1998年12月31日兰溪市土地管理监察大队开具的浙江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一张(罚没款金额为700元),2010年10月15日签发的苏福华(户主)与苏惠芳、章的户口簿一份,2015年6月30日的苏福华(户主)与苏惠芳、章的兰溪市上华街道下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一份,2006年3月18日苏惠松与苏惠芳的分家协议书一份,2016年8月30日的浙恒兰征估[2016]上华字第002、003号浙师大行知学院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评估报告二份。被告苏惠松辩称:我们姐弟分家是事实,按照农村以前的习俗,父母的财产是传男不传女的,但当时我父母关系不好,他们自行约定离婚(因为没有办理过结婚证,所以也没有办理法定的离婚手续),父亲随我姐,母亲随我,并将部分财产分给我姐,让我父亲与我姐姐生活。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苏惠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第三人苏福华述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第三人苏福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第三人夏翠琴述称,我们(指与苏福华)关系不好,当时我们结婚时没有领过结婚证,所以我们私下协议离婚,分开居住,户口也分开了,我和我儿子在一起,苏福华的户口与女儿在一起,分家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第三人夏翠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并确认对诉争房屋的结构和面积状况等以评估报告为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还确认,诉争的房屋因浙师大行知学院建设项目需要而被征收,并已于2017年4月20日被拆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分家事实无争议,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诉争的房屋现已因土地征收需要而被拆除,诉请的房屋所有权实际已不存在,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以及村民建房用地的审批权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故本院对已不存在的房屋所有权并无进行确权的必要,对于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和安置等问题,也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而不应由法院作出确认的依据并承担相应的确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惠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飞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梦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