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光合与崔庆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合,崔庆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138号原告谢光合,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庆存,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余静,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133号云龙国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智,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住。原告谢光合与被告崔庆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被告崔庆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合诉称,2016年12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崔庆存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阴县兖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官庄村路段时,与顺行至此的我驾驶的鲁Q×××××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秦承英)相撞,造成我、秦承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8641.8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被告崔庆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崔庆存辩称,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我承担的我承担,不需要我承担的我也不承担,我有全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崔庆存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阴县兖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官庄村路段时,与顺行至此的原告谢光合驾驶的鲁Q×××××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秦承英)相撞,造成原告谢光合、秦承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庆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光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秦承英无事故责任。原告谢光合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22348.01元(被告崔庆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58.01元)。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右锁骨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原告谢光合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行该类手术费用需在7000元-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被告崔庆存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对于事故中被告崔庆存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双方协商同意从原告得到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崔庆存2400元,其余部分被告崔庆存自愿放弃。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保全费单据、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崔庆存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的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谢光合驾驶无证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98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20天*64.31元=7717.20元,护理费60天*93.18元=5590.8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75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35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住院地、居住地等因素,酌情支持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98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7717.20元,护理费5590.8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706.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光合的各项损失共计47706.0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3808元。二、原告谢光合的剩余损失23898.0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49元(应扣除被告崔庆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58.01元、扣除被告崔庆存车辆损失和施救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谢光合负担127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