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敏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敏军,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文江,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嘉、李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敏军及其辩护人曹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敏军因欠外债,在明知无法帮被害人慕某亲戚办理提前退休情况下,谎称能够办理,向慕某收取40000元活动费后将赃款挥霍,至今未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敏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敏军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敏军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就退还赃款能和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敏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敏军及其亲属就退还赃款和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焦作市中站区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刘敏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刘敏军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慕某的陈述,被害人慕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敏军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谅解书,焦作市中站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敏军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敏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敏军及其亲属就退还赃款能和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敏军经焦作市中站区司法局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敏军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敏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二、责令被告人刘敏军退还被害人慕银国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同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晶晶量刑步骤被告人刘敏军诈骗数额40000元,量刑在3-6个月,确定起点为5个月,每增加1500元增加1个月,增加23个月,自愿认罪减少10%,取得被害人谅解减少5%,即28X(1-10%-5%)=23.8个月。决定判处被告人刘敏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