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樊芳保、樊前山等与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芳保,樊前山,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975号原告:樊芳保,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樊前山,男,汉族,1940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吴耀清,南昌县泾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小莲村,组织机构代码:799497184。法定代表人:黄瑞明。被告:黄瑞明,男,汉族,1962年4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樊芳保、樊前山与被告黄瑞明、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生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芳保、樊前山委托代理人吴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芳保、樊前山诉称: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樊芳保借款共计245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向原告樊前山借款10000元。2015年底,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倒闭,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5000元及利息。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樊芳保借款共计245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向原告樊前山借款10000元。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向两原告共出具四张收据,收据上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额等事项,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在收据上盖章、被告黄瑞明在收据上签字。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证,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0%,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樊芳保借款2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其中80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5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1150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限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樊前山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元,由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生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