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02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安徽添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王麒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添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王麒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2379号原告:安徽添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飞虹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陈永山,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男,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肇林,男,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麒锋,男,1994年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男,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成礼,男,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安徽添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麒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田肇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禹成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添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6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机型为ZE****的一台挖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个月,月租金为26000元,按月支付。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交付了挖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施工需要对挖机进行了续租,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68000元租金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麒锋辩称,1、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时间为一个月(2016年11月25日至12月25日),设备接收单的时间也完全一致。2、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超出租期仍要续租的,应提前办理续租手续”,被告如需续租,2016年12月25日前应履行续租手续,但双方并未履行续租手续。因此被告只认可租赁一个月。3、原告提出被告共租用挖机三个月无任何证据证实。4、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万元外,又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了租金1万元,现仅欠原告租金6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多支付租金2万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设备接收单在案佐证。经被告质证,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被告争议事实的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又向原告续租两个月的事实和被告提出的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互不认可,同时原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机型为ZE****的挖掘机一台(机号1319﹟),租期为一个月,租金按月支付,月租金26000元。挖机进场由被告支付保证金1万元。”合同还对挖机续租、租金结算和支付方式、工作时间等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当天,原告将该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万元。合同届满前,双方未办理挖机续租手续。合同届满,双方既未进行租金结算,也未对挖机退场进行交接,原告的挖机未及时运走,滞留在了被告施工现场。事后,原告自行运走了挖机,但双方未履行挖机交接手续。因原被告对租金支付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时,被告未依约就租金问题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租金,用被告此前支付的保证金抵扣租金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16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又向原告续租两个月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的挖机未及时退场并滞留在被告施工现场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在被告既未在期限届满前办理续租手续,也未在期限届满时结算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仍未及时运走挖机,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续租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解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麒锋支付原告安徽添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添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征收750元,由原告安徽添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王麒锋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汝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