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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7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大华、刘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大华,刘芬,叶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7877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科勤,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大华,男,1972年2月3日生,住溧水县。被告:刘芬,女,1972年1月6日生,住溧水县。被告:叶娟娟,女,1982年1月14日生,住溧水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陈大华、刘芬、叶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代理人吕凯及芮科勤、被告陈大华、被告刘芬及被告叶娟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大华立即归还借款619100.65元,利息28265.38元,律师费40168元,合计687534.03元;2、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本金619100.65元,月利率10.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3、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就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刘芬、叶娟娟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大华立即归还借款619100.6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7日,被告陈大华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在最高额75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最高额期限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同日,被告刘芬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溧水县永阳镇交通路24号01幢501室房产为被告陈大华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750000元。同日,被告叶娟娟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大华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大华发放了750000元贷款,月利率6.75‰,期限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陈大华对借款及本金表示认可。被告刘芬、叶娟娟辩称,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借款本金及方式并不了解,刘芬也向陈大华问询过借款是否归还,陈大华告知,其在2015年已经归还750000元,他已经不欠银行了。刘芬、叶娟娟认为,陈大华已经归还了借款的话,就不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江南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等证据,被告刘芬及叶娟娟提供了收回贷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7日,被告陈大华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336012013620020)一份,约定原告在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向被告陈大华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50000元的借款,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计息方式为按约结付,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时,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陈大华在该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刘芬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1336012013720012)一份,为被告陈大华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是指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陈大华提供融资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人民币750000元。此外,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二、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甲方(本案原告)可以循环或不循环向债务人提供融资,乙方(本案被告刘芬)对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抵押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融资业务每笔的起止日、利率及金额等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业务凭证为准;三、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四、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期限届满止。当日,被告刘芬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以其位于溧水县永阳镇交通路24号1幢501室的房屋为被告陈大华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房他证溧字第267**号),债权数额为750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叶娟娟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01336012013160026)一份,为被告陈大华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是指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陈大华提供融资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人民币750000元。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二、在上述期间内的的任一时点,甲方(本案原告)可以循环或不循环向债务人提供融资,乙方(本案被告叶娟娟)对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融资业务每笔的起止日、利率及金额等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业务凭证为准;三、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第二条约定: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按甲方(本案原告)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6月17日,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陈大华出借款项7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铝合金型材,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75‰,借款方式为保证、抵押,被告陈大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陈大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9100.65元,借款期内利息已还清,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今被告陈大华未归还逾期利息,被告刘芬、叶娟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陈大华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刘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叶娟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江南银行提供借款后,被告陈大华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大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9100.6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大华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619100.65元为本金按原贷款执行利率6.75‰上浮50%即月利率10.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大华未按约还款,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刘芬位于溧水县永阳镇交通路24号1幢501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大华未按约还款,根据被告叶娟娟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叶娟娟应依法对被告陈大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芬、叶娟娟称被告陈大华向原告江南银行所借的第一笔借款750000元已于2015年3月25日还清,后原告在明知被告陈大华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向其发放借款的主张,因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明确约定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原告可循环向被告陈大华发放借款,借款金额不超过750000元即可,且被告刘芬、叶娟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明知被告陈大华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向其放款,因此,对于被告刘芬、叶娟娟的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9100.6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9100.6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125‰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芬位于溧水县永阳镇交通路24号1幢501室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叶娟娟对被告陈大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娟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大华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6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46元,由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4元,被告陈大华、刘芬、叶娟娟负担14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园圆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人民陪审员  张娜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