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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杜学红与张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红,张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458号原告:杜学红。被告:张素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辉县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学红与被告张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红及被告张素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借原告70000元,期限15天,到期后被告未还。后经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借款按月息1.2分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张素云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借原告款;原告主张约定利息不存在;借条上只写了“今借”而不是“今借到”,仅仅是双方借款的意思表示,但是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条上仅仅有“年月”,没有“日”,说明借条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给付的义务。杜学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2016年3月出具的7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虽辩称没有“今借到”的“到”字和无具体的日期,该辩解意见不能对抗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证据无出借人姓名也不影响原告持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张素云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3月,被告张素云通过别人向原告杜学红借款7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对借款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持未书写出借人姓名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由于被告未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2分计算借款利息,无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逾期还款之日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杜学红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杜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均由被告张素云负担。被告张素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