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8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鸿景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鸿景新材料有限公司,王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8394号原告:南京鸿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山东社区山杨组268号。法定代表人:袁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南京鸿景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鸿景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鸿景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6284元及利息(以本金23595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以本金206284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起,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砂浆,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35954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将货结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7年1月给付货款2967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南京鸿景新材料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对账回单原件一份、21世纪现代城对账单复印件三份、仁恒绿洲项目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王鹏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起,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砂浆。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货款235954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给付原告29670元,并重新出具欠条,确认下欠货款206284元。原告催要余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主张货款235954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应为3934.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接收货物后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628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鸿景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6284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的为利息3934.53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062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99元,由被告王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9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赵 文人民陪审员 葛元芳人民陪审员 刘雅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殿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