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民再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飞与刘诗和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诗和,李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再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诗和,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飞,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诗和因与被申请人李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湘民申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诗和,被申请人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诗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飞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未履行合伙人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的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退伙。且李飞与刘诗和已就合伙事务结算完毕,在领取退还的股本金后已完全退伙,丧失了分配合伙利润的权利。二、刘诗和组织进行的合伙清算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原判以公权力过度干预私权利的方式否认股东意思自治的合伙清算是错误的。从合伙清算结果来看,该合伙组织处于亏损状态,因此,李飞要求分配合伙利益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判对刘诗和合伙事务的费用支出认定错误。并且,原判未认定刘诗和8年维权期间的差旅费以及未认定刘峰、刘云峰生活补助费66000元和10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一、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二、改判李飞不享有合伙利润分配款;三、原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飞承担。李飞辩称:一、刘诗和的再审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诗和与李飞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刘诗和声称李飞已退出合伙没有任何的事实、法律依据,刘诗和声称合伙已经清算完毕,但其提供的股东清算决议没有李飞的签字认可。二、关于李飞在合伙中所占的股份比例及应得的收益,根据刘诗和与周水仙达成的《大田煤矿投资结算单》以及(2012)黔钟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刘诗和的出资只有117万元,故李飞应当占有合伙体42.735%的份额。而刘诗和合伙体在大田煤矿的投资已收回成本及利润共计659.5万元,除去合理支出,合伙体的净利润应为503万余元。李飞应分得的合伙利润应为215万余元。考虑到诉讼的巨大投入,李飞秉着息讼宁人的态度,不想过多纠缠。请求驳回刘诗和的再审申请。一审原告李飞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诗和支付李飞应得的合伙分配利润2150237元;二、由刘诗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3日,刘诗和、周水仙与杜正光协商,合伙开办水城县大田煤矿,以贵州省水城县化乐乡大田煤矿原业主杜正光为甲方,以湖南嘉禾城关镇刘诗和、周水仙为乙方签订了《水城县化乐乡大田煤矿合股经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刘诗和自2005年4月1日至2007年期间共投入大田煤矿2,218,804.23元(包括大田煤矿老井投入1,139,181元,新井口投入1,079,623.23元)。2007年4月18日,经刘诗和(煤矿整合后15%的股份)与周水仙(煤矿整合后15%的股份)结算,大田煤矿老井负债,刘诗和承担了348,036元的债务。之后,由于杜正光与刘诗和、周水仙未能就大田煤矿的盈亏进行结算,双方产生纠纷。自2007年9月至2013年2月刘诗和、周水仙与杜正光、陈文章、向阳及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之间多次进行了仲裁及诉讼。为此,刘诗和、周水仙共支付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199,322元(包括:①2008年8月28日支付龚明友30,000元;②2009年12月11日支付世强律师事务所100,000元;③2010年1月27日支付朱华毅代书费10,000元;④2008年8月14日支付评估费50,000元;⑤2009年1月12日交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审计费9332元),按照刘诗和与周水仙的约定各负担一半,即刘诗和负担99666元。另由刘诗和支出的费用为642,800元(包括:①2009年11月17日支付向阳160,000元;②2011年7月29日支付穆有忠调解劳务费30,000元;③2011年7月30日支付刘文平5800元;④2013年12月6-7日支付周水仙、刘恩柱等人447,000元)。刘诗和上述投入股金及支出,均系向亲朋好友融资和借款。其中:刘诗和共收取李飞(于2005年3月和5月分二次给付刘诗和股金500,000元)、刘日华、刘志勇等13人股金共计1,826,000元;向刘日华、李飞(借50,000元)、周志明等17人借款1,272,000元。刘诗和、周水仙在与杜正光诉讼过程中,杜正光于2008年4月20日将大田煤矿全部股份以2560万元转让给徐启溪,后经贵州省六盘水市当地法院主持调解,由徐启溪一次性支付1900万元给刘诗和、周水仙、向阳、陈文璋等人,这笔款当事人各方均同意先支付800万元给刘诗和、周水仙、向阳、陈文璋等人,其余1100万元留存法院账户保管。诉讼后,刘诗和依据(2008)黔六中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领取了执行款475,000元;依据(2011)黔六中(再)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先后领取了3,400,000元和1,369,640元;2013年11月22日向阳按照与刘诗和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刘诗和1,350,360元。以上刘诗和共收入投资款及利润分配款6,595,000元。刘诗和在分配款到达后,共退回合伙人股金1,826,000元,偿还借款1,272,000元借款,支付借款利息1,260,500元。支付刘诗和自2006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为480,000元(96个月×5000元/月);支付刘云峰工资6000元;支付刘峰工资66,000元(22个月×3000元/月)。李飞投入的500,000元,也于2011年7月4日退还,但未给付李飞利润分成,也未与李飞进行结算。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李飞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限刘诗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飞合伙利润分配款403360元;二、驳回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刘诗和负担10000元,其余19002元,由李飞负担。刘诗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飞的诉讼请求;二、由李飞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刘诗和于2009年依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黔六中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领取了执行款475000元,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29日分两次依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六中(再)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领取了3400000元。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飞于2011年7月4日退回股金500000元是否属退伙,李飞是否有权请求分配合伙利润;二、一审计算合伙利润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一)刘诗和上诉提出刘诗和于2006年1月在嘉禾潇洒宾馆召开全体股东会,要求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增加20%的出资,但没有股东愿意追加投资。因刘诗和提交的会议纪要是在本案一审审理才补充制作,且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名,真实性不能认定。刘诗和认为李飞没有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刘诗和上诉提出刘诗和于2008年1月在嘉禾明珠大厦召开全体股东会,要求股东筹集资金,通过诉讼维护股东在大田煤矿的权利,当时包括李飞在内没有股东出资支持刘诗和的维权行为。刘诗和的该主张同样没有证据证明。(三)刘诗和上诉提出刘诗和于2014年6月8日组织刘亮清、刘鹏春等股东进行合伙结算,经结算,合伙处于亏损状态。因李飞并没有参加合伙结算,也不认可结算内容。该结算内容缺乏真实性,应不予采信。(四)刘诗和上诉提出李飞于2011年7月4日退股金时,刘诗和是在独自承担亏损的风险下与李飞进行结算,退还了李飞的股金。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刘诗和于2009年依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黔六中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已领取了执行款475000元,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29日分两次依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六中(再)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领取了3400000元。刘诗和在退还李飞的入股金时已领取大部分分配款。而刘诗和在退回李飞的股金时,双方既未进行结算,也未约定李飞不能再分配利润。刘诗和前述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刘诗和在大田煤矿取得的分配款项,李飞作为合伙人有权请求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关于焦点二。刘诗和上诉提出一审对已支付给刘云峰的生活补助费10000元、刘峰的生活补助费66000元、刘诗和的公务开支175030元及车旅费288000元、李柏顺的工资4125元、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未认定为支出与事实不符。(一)原审已经采信了刘诗和支付给刘云峰的6000元工资、支付给刘云峰的66000元工资,对刘诗和列支的刘云峰的生活补助费10000元、刘峰的生活补助费66000元认定为不合理开支并无不当;(二)刘诗和提出的公务开支175030元及车旅费288000元,无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不应采信;(三)李柏顺的4125元工资,刘诗和在2007年9月19日结算大田煤矿老井负债时已经处理,不应另外再作为支出;(四)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计入刘诗和的支出。原审对该代理费未认定为刘诗和的支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应按原审认定的1473193.77元核减180000元代理费,即1293193.77元。李飞有权按投资比例分配该合伙利润。刘诗和前期在大田煤矿投入的股金为1826000元,合伙期间刘诗和又个人借款1272000元投入合伙事务,该借款应计入刘诗和的总投资,即刘诗和在大田煤矿投入的总股金为3098000元。李飞投入股金500000元,所占股份为16.14%,应分得的利润为208721.47元(1293193.77元×16.14%)。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诗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飞合伙利润分配款208721.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02元,由刘诗和负担2900元,由李飞负担26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刘诗和负担735元,由李飞负担6615元。本次再审中,李飞向本院提交了《投资参股协议》、刘诗和与周水仙出具的《收条》以及《合伙权益分配协议》,拟证明刘诗和与周水仙于2005年10月8日吸纳了向阳、陈文章两位新股东,两位新股东共出资210万元,刘诗和、周水仙、向阳、陈文章四合伙人确认了投资总额为467万元。刘诗和质证称,上述证据是为了应付相关诉讼而制作的虚假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诗和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而周水仙、向阳、陈文章未到庭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的再审申请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飞在本案中是否有权请求分配合伙利润;二、原判是否漏算合伙开支以及原判计算李飞应分得的合伙利润是否正确。关于李飞在本案中是否有权请求分配合伙利润的问题。刘诗和主张合伙企业需要追加投资时,李飞未履行追加投资的义务,应视为自动退伙且不再享有合伙利润分配权。刘诗和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交了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是在本案原一审审理时补充制作的,且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名,李飞对此也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刘诗和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况且,刘诗和提出的李飞拒不追加投资应视为自动退伙的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刘诗和主张在合伙人股东权益面临被吞并的危险时,李飞未分担任何维权风险,应视为自动退伙且不再享有合伙利润分配权。但是,刘诗和的该项主张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刘诗和主张其与李飞已就合伙事务结算完毕,李飞领取股本金后已完全退伙,并不再享有分配合伙利润的权利。经查,刘诗和作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大田煤矿的日常经营和财务管理,其对财务收支以及合伙结算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刘诗和未能提交结算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与李飞之间已就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且退回股本金时双方亦未约定李飞不再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因此,不能认定李飞领取股本金时双方已就合伙事务结算完毕,也不能认定李飞在本案中不再享有分配合伙利润的权利。刘诗和还提出其于2014年6月8日组织刘亮清、刘鹏春等股东进行合伙结算,从结算结果来看,合伙组织处于亏损状态,故李飞要求分配合伙利润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刘日华、肖翠娟、李飞等合伙份额占比较大的合伙人既未参加2014年6月8日的合伙结算,也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上部分列支项目缺乏合法有效的票据凭证证明其真实发生,并且李飞对该结算内容和结果不予认可,故该结算单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不能被采信,刘诗和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刘诗和主张李飞在领取股本金后已自动退伙、双方已就合伙事务结算完毕、李飞已丧失合伙利润分配权等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合伙利润,李飞享有按照投资比例获得分配的权利。关于原判是否漏算合伙开支以及原判计算李飞应分得的合伙利润是否正确的问题。刘诗和诉称二审判决对其支付的多笔律师代理费未认定为合伙支出,从而导致对合伙事务总支出认定错误。经查,刘诗和再审申请主张的支付给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的三笔分别为4万元、3.5万元和1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只有收款收据以兹证明,而没有相应的正规发票或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因此,上述三笔支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刘诗和主张的支付给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8000元律师代理费和支付给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7万元律师代理费虽有手写发票联以兹证明,但上述费用应包含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黔钟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从合股分配款中扣除的向阳为相关诉讼垫付的941448元中,故不应再另行计算为刘诗和的合伙支出。此外,一审判决查明自2007年9月至2013年2月刘诗和、周水仙与杜正光、陈文章、向阳及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之间多次进行了仲裁及诉讼,刘诗和、周水仙为此共支付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199322元,并按照刘诗和与周水仙各负担一半的约定,认定刘诗和负担99666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已认定刘诗和支付刘云峰工资6000元和支付刘峰工资66000元,因此,二审判决对刘诗和另外列支的刘云峰生活补助费10000元和刘峰生活补助费66000元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刘诗和申请再审还主张8年维权期间的差旅费应列入合伙支出。本院认为,虽然刘诗和未提供相关支出的票据,但考虑到刘诗和为因合伙事务引发的多起诉讼长期在贵州省内奔走,客观上必然为此支付一定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原判对此未予酌情考虑确有不当。但另一方面,刘诗和在原审中以及在本次再审中均认可煤矿合伙总股金为181.6万元,李飞的50万元股金在总股金中占比为27.53%,而二审判决将合伙期间刘诗和的借款127.2万元计入总股金,认定刘诗和在大田煤矿投入的总股金为309.8万元,从而将李飞投入的50万元股金占比不当稀释为16.14%,较大幅度地缩减了李飞应得的合伙利润。鉴于不当缩减的合伙利润与应当考虑的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基本相当,二审判决结果整体上平衡了双方利益,因此,本院对二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李飞在本案中应得的合伙利润分配款为208721.47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晓晖审判员  曾 光审判员  欧阳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陶止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