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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蔡文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蔡文静,吴伟光,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黄胜,杨奕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静,女,199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光,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东侧番村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77087662L。负责人:梁敬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裕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广珠公路新松路段汽车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0798184。法定代表人:卢沛锋,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胜,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奕明,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文静、吴伟光、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协力禅城分公司)、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协力公司)、黄胜、杨奕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1日,蔡文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伟光、新协力禅城分公司、新协力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连带向蔡文静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11032.98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伟光、新协力禅城分公司、新协力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2时3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詹创恒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蔡文静、詹兴宇)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渤海路红朝酒店前,与同方向右前侧吴伟光驾驶粤E×××××号小轿车违反禁止标线掉头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蔡文静、詹兴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詹创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伟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文静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17日出院,住院3天,医嘱出院:口腔科进一步门诊治疗;全休一周等。2016年4月21日,蔡文静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住院7天。蔡文静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7127.58元,其中由吴伟光垫付了2077.93元。吴伟光驾驶的粤E×××××号小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新协力禅城分公司。新协力禅城分公司是新协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12月1日,新协力禅城分公司(甲方)与黄胜(乙方)、杨奕明(丙方)与签订了《出租车定额经营合同》,其中约定:“一、甲方将用于禅城南海区域营运的出租小汽车一辆提供给乙方和丙方进行合法营运。合同车辆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属甲方所有,合同车辆的详细资料如下:……车辆牌号:粤E×××××号……四、乙方和丙方按照甲方制定的分班和车辆交接流程轮流使用合同车辆进行出租营运(原则上15天进行一次换班)。营运期为4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黄胜将肇事车辆借予吴伟光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吴伟光的驾驶证的实习期至2016年9月21日。粤E×××××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一审法院认为,蔡文静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0082.58元。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吴伟光违反禁止标线掉头与詹创恒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过错,故对于吴伟光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吴伟光在借用粤E×××××号小轿车的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在借用期间,吴伟光没有驾驶车辆进行营运,本案的情况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免责情况,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蔡文静在詹创恒醉酒、无证驾驶且明显超载的情况下,仍选择乘坐詹创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辆,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蔡文静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蔡文静的损失10082.58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55元予蔡文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327.58元,应由蔡文静自行承担10%即832.76元,余额7494.82元,一审法院酌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3747.41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予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詹兴宇,故在该限额内对蔡文静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吴伟光已垫付的2077.93元,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向蔡文静赔偿3424.48元。蔡文静自愿放弃追究詹创恒的赔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蔡文静超出一审法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蔡文静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吴伟光、新协力禅城分公司、新协力公司、黄胜、杨奕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吴伟光已垫付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24.48元予蔡文静;二、驳回蔡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1元(蔡文静已预交),由蔡文静负担26.15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1.76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蔡文静,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应由蔡文静、吴伟光、新协力禅城分公司、新协力公司、黄胜、杨奕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吴伟光在实习期内未获得车辆被保险人允许的情况下驾驶营运车辆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清吴伟光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以及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平安保险公司已针对该免责事项提交投保单、销售事项告知书等证据证明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上述规定以及约定禁止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针对的是驾驶行为而非驾驶目的。营运车辆仅是一个名词,实习期内禁止驾驶营运车辆是指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禁止驾驶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货运、租赁等性质车辆的行为,而不论其是否以营运为目的。根据现有材料可知,粤E×××××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明确禁止将该车辆交由除黄胜和杨奕明以外的第三人使用,吴伟光驾驶粤E×××××号车辆并未得到被保险人的合法允许。根据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的约定,首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本案吴伟光驾驶车辆并未得到该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新协力禅城分公司的同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和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事故性质相同。其次,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保险人新协力禅城分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也不清楚车辆驾驶人吴伟光驾驶并发生事故,蔡文静也无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被保险人新协力禅城分公司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吴伟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合理。根据一审证据材料可知,本案案外人詹创恒在事故中属于醉酒驾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交警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起事故。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和交警及吴伟光的手绘现场图纸记载,詹创恒并非超车而是驾驶机动车逆行导致本起事故发生,交警仅认定詹创恒属于超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认定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不正确,且交警部门对其多次更改责任比例而使用不同的公章并未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民事审判的依据采纳。一审法院应根据事故经过和事故双方过错比例重新认定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吴伟光方仅存在提前掉头(且事故时已完成掉头),而詹创恒具有醉酒、无证、逆行、超载等多种过错因素,其过错程度明显高于吴伟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明显导致过错责任比例不均衡。三、吴伟光的揽责行为对平安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一开始交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及处理依据中的“015”条款,即违反禁令性标准驾驶认定吴伟光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吴伟光按照“030”条款即“本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但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成因无异议的”自认同等责任。吴伟光自认责任的行为视为其与其他事故当事人的合约行为,合约行为具有相对性,对第三方不产生约束力。且吴伟光的自认责任行为损害平安保险公司的利益,对平安保险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也仅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在驾驶人自认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蔡文静辩称,一、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依法查明事故发生时吴伟光虽在实习期内,但驾驶车辆并未进行运营,并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情形,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免赔缺乏理据。二、关于吴伟光在事故中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已依法调取交警卷宗,对事故及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的过程予以查明,吴伟光确实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各方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吴伟光负事故同等责任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而非吴伟光的自认,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缺乏理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伟光辩称,吴伟光当时只是借老乡黄胜的车去接朋友,新协力禅城分公司的GPS系统也证明吴伟光是去接朋友而非运营。原事故认定书记载吴伟光承担次要责任,吴伟光持有的事故认定书加盖的印章号码“18”,后来交警部门寄给吴伟光的事故认定书中加盖的印章号码为“16”,证明两份事故认定书是不同交警中队出具的。吴伟光不同意一审法院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中吴伟光已完成掉头,并非导致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詹创恒存在醉酒驾驶、逆行、无证驾驶等多处过错,交警部门漏列其存在醉酒驾驶、逆行等行为,没有认定詹创恒承担主要事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新协力禅城分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但吴伟光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开车营运,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协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吴伟光在借用涉案车辆期间没有运营,且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若对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作出对平安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本案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之情形,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对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胜辩称,与新协力禅城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杨奕明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三、如何确定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的问题。结合事故认定书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卷宗,可反映詹创恒存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超车等行为,而经交警部门查明吴伟光亦存在在右前方非机动车道上停车后再驾车违反禁止标线掉头的行为,双方均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且双方行为均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詹创恒、吴伟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且综合考虑了蔡文静在明知詹创恒醉酒、无证驾驶且超载的情况下,仍选择乘坐詹创恒驾驶的摩托车,在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蔡文静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蔡文静自行承担10%的责任,实际上等于已基于詹创恒、蔡文静的上述过错而减轻吴伟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平安保险公司、吴伟光关于詹创恒还存在逆行的行为的上诉主张,与交警部门的认定不符,亦缺乏证据支持。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其一,从双方约定方面看,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平安保险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新协力禅城分公司进行提示、告知;其二,从法律规定方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客车属于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平安保险公司的相关约定与行政法规的规定一致,并未违反法规规定限制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其三,从维护公众安全方面看,基于现行机动车管理规定,公众对于营运客车驾驶人的驾车技术和经验存在合理信赖。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增强实习期内机动车驾驶人的风险意识,杜绝其侥幸心理,有利于更有效地维护公众安全。根据上述分析,吴伟光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三、关于如何确定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问题。1.关于蔡文静的总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法院认定蔡文静在本案中的损失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蔡文静的损失共计10082.58元(包括医疗费71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55元、交通费300元)。2.关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55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55元、交通费300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向本案事故另一伤者詹兴宇垫付10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再向蔡文静予以赔偿,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向蔡文静赔偿1755元。3.关于吴伟光、新协力禅城分公司、新协力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院的上述认定,蔡文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327.58元(10082.58元-1755元),应由蔡文静自行承担10%的责任。余下损失,如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7494.82元下承担赔偿责任,蔡文静起诉主张吴伟光、新协力禅城分公司、新协力公司应连带赔偿其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如上所述,吴伟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粤E×××××号车辆属于运营客车,如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吴伟光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该运营客车,虽然新协力禅城分公司与黄胜签订的《出租车定额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车辆交给非该车定编的第三方驾驶员驾驶,但新协力禅城分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出租客运的企业,将出租车提供给个人营运后,有义务亦有条件对出租客车的运营情况进行管理、监控,防范危险发生,但新协力禅城分公司没有尽到必要的监管、注意义务,导致黄胜将车辆交予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三方使用并发生本案事故,新协力禅城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吴伟光、新协力禅城分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本院酌定吴伟光、新协力禅城分公司对蔡文静余下损失7494.82元分别承担30%、20%的赔偿责任,因为新协力禅城分公司系新协力公司设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财产,故上述20%的赔偿责任,先由新协力禅城分公司以该公司的财产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新协力公司进行清偿。蔡文静起诉主张吴伟光、新协力禅城分公司、新协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伟光、新协力禅城分公司应对蔡文静剩余损失7494.82元分别承担30%、20%的赔偿责任,扣减吴伟光已向蔡文静赔偿的2077.93元,吴伟光还应向蔡文静赔偿170.52元(7494.82元×30%-2077.93元),新协力禅城分公司应向蔡文静赔偿1498.96元(7494.82元×20%),新协力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蔡文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责任的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向蔡文静赔偿1755元;三、吴伟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文静赔偿170.52元;四、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文静赔偿1498.96元,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蔡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91元,由蔡文静负担7.9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0元,吴伟光负担12元,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负担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5元,被上诉人吴伟光负担15元,被上诉人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