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03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772号原告:罗某某,男,瑶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被告:李某某,女,壮族,住广西省忻城县。被告:韦某某,男,壮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南路。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元整;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偿还3000元,现尚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韦某某、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项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被告只偿还3000元,现尚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关于焦点1,2016年2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焦点2,2016年2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8000元《借条》,减去被告已偿还的3000元,借款余5000元,两被告应及时偿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两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韦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友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