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秀兰、李恒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秀兰,李恒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兰,女,汉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源,男,住建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芳,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林秀兰因与被上诉人李恒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林秀兰上诉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号民初525号民事裁定,发回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书”是对劳动争议的实体处理,但“不予受理通知书”仅仅是作形式上的审查,未进行实体审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林秀兰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其管辖、要求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不适用十五天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林秀兰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受十五天起诉期限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3.林秀兰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林秀兰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李恒芳未作答辩。林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恒芳对福建丙午绿洲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兔业公司)不履行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8444.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立即支付林秀兰28444.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7日,林秀兰到绿洲兔业公司第六养殖基地工作,担任实验兔养殖员。绿洲兔业公司未与林秀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林秀兰缴纳社会保险费。林秀兰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绿洲兔业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款42808.5元。2015年3月20日,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2014)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绿洲兔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林秀兰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差额28444.5元。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林秀兰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延执字第16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案暂无执行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林秀兰认为李恒芳系绿洲兔业公司第六养殖场的承包经营人,应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造成的林秀兰损失与绿洲兔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南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2月8日,南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林秀兰当日收到该通知书。林秀兰不服该通知书,于2016年2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对劳动者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之一,是劳动争议裁决的一种,劳动者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劳动法关于不服仲裁裁决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林秀兰因劳动争议向南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对通知书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秀兰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其应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林秀兰直至2016年2月14日诉至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林秀兰的诉请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林秀兰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律没有对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期间作出规定,应当理解为提起诉讼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林秀兰就劳动争议事项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林秀兰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受十五日期间的限制。故原审裁定因林秀兰未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5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白新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