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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5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龙梅与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梅,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5初611号原告:龙梅,女,1973年6月6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王庄村。法定代表人周俊,男,系该公司总经理。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自治县松山镇塔山东路。公司负责人:蒋立,男,系该公司经理。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龙梅诉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丰公司”)、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下称“恒丰紫云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贵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和被告恒丰紫云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05856元。3、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期间已付款每日万分之一违约金和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恒丰公司的下属单位恒丰紫云分公司于2014年5月5日订立编号为紫恒丰(2014)17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紫云壹号”第1幢5单元6层4号商品房,面积105.342平方米,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前并可展期90日,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5月15日分2次交付被告房屋首付款105856元。被告未按时交房,原告曾于2015年12月8日和2015年12月16日分别向被告递交退房申请,被告到今已逾期交房2年,拒不履行退还房款、支付违约金义务,特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被告恒丰公司和恒丰紫云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龙梅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退房申请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逾期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后,原告申请退房的事实。3、收款收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交付经给被告购房首付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恒丰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恒丰紫云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丰紫云分公司系被告恒丰公司在紫云自治县设立的分公司。原告龙梅与被告恒丰公司的下属单位恒丰紫云分公司于2014年5月5日订立编号为紫恒丰(2014)17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紫云壹号”第1幢5单元6层4号商品房(房号为1-5-6-4),面积105.342平方米,总价款245856元,付款方式为交付首期房款105856元,余款14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支付。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前。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在90日之内,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0.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5月15日分2次交付被告房屋首付款105856元。被告未按时履行交付房屋交房,逾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和2015年12月16日分别向被告递交退房申请。被告拒不退还房款和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恒丰紫云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已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恒丰紫云分公司系被告恒丰公司在紫云自治县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恒丰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的紫云分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恒丰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合同约定逾期9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被告未按期和约定延期期限内将原告购置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不能交房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现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合同失效。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首付款,因被告不能按期交房导致合同失效被解除,原告无过错,被告应当返还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05856元,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和损失问题,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房屋交付期限,逾期按日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已付房款,为此,违约金应当从约定交房之次日起计算到解除合同,确认退还房款之日,故被告恒丰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2017年7月18日)的违约金为105856元×0.01%×686天=7261.72元。该房款由被告恒丰公司退还。原、被告签订合同未约定损失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已确定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梅与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紫恒丰(2014)17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梅购房款人民币105858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261.72元,共计人民币113117.72元。三、驳回原告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景贵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冷雪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