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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2134号原告:王某,男,未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天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理人:王汉胜,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系王某父亲。被告:潘德明,男,1967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1楼。主要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潘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汉胜,被告潘德明,被告人寿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4580.26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960元等共计10972.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07日15时许,被告潘德明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乔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户-乔庄145号线杆处时,与前方行人原告王某相撞,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潘德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进入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09日11时出院,当天下午再次进入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期间由原告王某父母进行护理,原告王某之父王汉胜因此支出住宿费960元,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王某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992.21元。另原告父母作为护理人员,与原告都住在博兴县天苑小区,均系城镇居民。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六项共计10972.47元,分别为:医疗费39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70元、护理费3283.96元(院内)+1296.3元(院外)=4580.26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960元。经查被告潘德明本次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并有C1驾驶资格证,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若所请。被告潘德明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潘德明与其相撞不属实,当时是我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原告王某从人群中往外跑,跑的过程中与车发生接触后,手扶在车辆的右车门上,但原告王某未倒地,没发生相撞,而事发后原告的父亲王汉胜将潘德明打伤,被公安部门行政处罚,原告父亲向公安部门反映情况时,也说车辆右侧反光镜刮倒王某,故双方没有相撞,原告与被告潘德明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2016年10月7日15时许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未受伤,事故认定书所说的相撞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其没有明显的外伤,其中的长期医嘱与临时医嘱中显示所支付的费用多为检查费用,实际用于治疗的费用非常少,其中在10月8日8时后到10月9日8时没有任何用药,在之后的大部分治疗时间中没有任何治疗,10月9日住院仅仅床位费为410元,据了解,其作为学生存在挂床不治疗情况,再者,如果确实住院期间存在护理应在医院护理,住在宾馆失去护理意义,故其住宿费单据不真实,从乔庄到陈户费用单程是三元,护理也不能每天来回,其交通费单据也不真实,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且涉案事故是真实情况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如系被告潘德明所述其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接触,那我方将不承担保险法义务,而原告王某用药三天,10月10日之后没有诊疗记录,属于挂床现象,如果原告方主张护理费,应当提交王某所在学校的请假证明,其住宿费发票没有付款单位姓名,交通费为连号票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员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他同被告潘德明答辩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其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原告王某与被告潘德明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提供的博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表明被告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了接触,而原告提供的当天随后的住院病案也显示其存在的伤情主要是小腿受伤,并伴有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三者具有高度吻合性,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07日15时许被告潘德明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乔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户-乔庄145号线杆处时与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王某在博兴人民第二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992.21元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该项费用应系原告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博兴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挂号费、工本费、检查费用等,均是医疗费用的组成部分,而被告以该项费用多为检查费用而实际用于治疗的费用非常少为由否定其与事故的关联性而不予以承担理由不充分,而其主张原告作为学生存在挂床不治疗情况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应予认定;3、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病案,第一次标明实际住院02天,第二次标明实际住院15天,故认定原告实际住院17天;4、原告的护理人数及实际护理期限问题。对此,因系原告未成年人,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符合常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对原告的护理人员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对于其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和用药情况,其受伤较轻,而两次住院治疗时间较为充分,院外护理无任何证据证明具有实际必要,故对其主张的院外护理期限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德明驾驶小型轿车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王某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鲁M×××××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在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张春永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予以适当减轻。因被告潘德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具过错,故应由本案机动车方即被告潘德明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误工费等。据此,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均系法定赔偿范围,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其仅需父母中的一人在院内护理,故无住宿必要,且其住宿费发票没有付款单位姓名,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因原告父母居住地点博兴县天苑小区为城镇区域,故相应护理费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确定,但仅支持院内护理时间17天,对原告的主张的院外护理费均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之损失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及前述认定意见确定为医疗费399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确定为510元(17天×30元/天);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就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按院内1人护理17天计算为1469.14元(86.42元/天*人×17天×1人);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被告质证意见,酌定交通费1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归结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3992.2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4502.21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护理费1469.14元;②交通费100元。合计1569.14元。对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71.35元(医疗费用4502.21元+伤残赔偿费用1569.14元);因原告全部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故被告潘德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共计6071.35元,超出部分4901.12元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6071.35元;二、被告潘德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潘德明负担20元,原告王某负担1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潘德明负担63元,原告王某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