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董郦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郦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870号原告:董郦利,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郦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郦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56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7年1月6日18时许,原告方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204国道文昌路口处,与在前顺行的鲁H×××××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有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责。因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范围承担的100元;对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没有附拆检照片及鉴定人员的签字,且我方未参与定损;对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评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00000元。2017年1月6日18时20分许,卞晓龙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204国道文昌路路口处,与在前顺行的徐家驾驶的鲁H×××××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有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卞晓龙负事故全责。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为449900元、评估费为5000元。投保车辆花费拆检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投保车辆损失为449900元,被告辩称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100元,理由正当,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449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拆检费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评估费、拆检费均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辆损失449800元、评估费5000元、拆检费2000元,共计45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郦利保险理赔款456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7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4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