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孟光国与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光国,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198号原告:孟光国,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孟光国与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7万元,并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商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分五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37万元。2016年下半年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承诺一个月内支付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亮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合议后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亮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11月1日、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孟光国出具《借条》五张,借款15万元、25万元、45万元、20万元、32万元,共计137万元。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孟光国提交了银行凭证证明部分借款支付事实,并陈述其他借款系多次现金支付的累积。本院认为:被告王亮向原告孟光国借款137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孟光国要求被告王亮偿还借款137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光国主张被告王亮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3日起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逾期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光国借款137万元;二、驳回原告孟光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7,530元,由被告王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任晓珊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人民陪审员 周义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