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桂珍与梁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珍,梁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严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247号原告:张桂珍,女,193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以娟,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辉,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88号汇融国际广场A座11层。负责人:李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公司员工),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严玉忠,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蜀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桂珍与被告梁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均简称“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被告严玉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均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立案受理前曾先适用民事先行调解程序进行了庭前调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在本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以娟、被告梁辉、被告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被告严玉忠、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蜀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共计78818.37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2699.87元、残疾赔偿金311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1530元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早晨,被告梁辉驾驶川A××××ד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沿石木路由木兰往石板滩方向行驶。车行至石木路天宫小区路口,遇李某、原告张桂珍步行由车行方向的右侧往左横过石木路,被告梁辉所驾车与原告张桂珍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桂珍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梁辉下车与李某查看原告张桂珍情况。约一分钟,被告严玉忠驾驶川A××××ד东风”轻型普通货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地,所驾车与李某、原告张桂珍、被告梁辉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桂珍、被告梁辉受伤,李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梁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桂珍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严玉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原告张桂珍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梁辉、被告严玉忠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原告张桂珍受到极大的身心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肇事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张桂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认可庭前会议结果。因原告张桂珍未提交相关病历资料,无法核实鉴定结论是否与病历相符,在原告张桂珍提交病历并经被告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核实后向法院提交辩论意见。根据原告张桂珍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桂珍的生活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于原告张桂珍院外护理及营养费,院外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应包含住院期间。营养费仅认可住院期间,且按20元/天计算。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13/20的赔偿责任。认可被告梁辉、被告严玉忠陈述的关于赔偿原告张桂珍的费用。被告梁辉辩称,认可庭前会议结果。其答辩意见与被告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一致。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认可庭前会议结果。护理天数认可90天,且含住院期间,院外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营养期仅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被告梁辉对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很大的过错,而被告严玉忠是正常驾驶,且未超速,被告梁辉与被告严玉忠对第二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各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严玉忠辩称,认可庭前会议结果。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事实能够予以确认:1.2016年12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成公新交认字[2016]第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0月24日早晨,梁辉驾驶川A××××ב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沿石木路由木兰往石板滩方向行驶。06时40分许,车行至石木路天宫小区路口,遇李某、张桂珍步行由车行方向的右侧往左横过石木路,梁辉所驾车与张桂珍发生碰撞,致张桂珍倒地受伤。事发后,梁辉下车与李某查看张桂珍的情况。约一分钟后,严玉忠驾驶川A××××ב东风’轻型普通货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地,所驾车与李某、张桂珍、梁辉发生碰撞,致李某、张桂珍、梁辉受伤,两车受损。经救治,李某于当日死亡。”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梁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桂珍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严玉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张桂珍不承担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珍随即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休息3月,出院后继续维持右腕部小夹板制动2周及胸廓外固定制动4-6周,出院后可逐步坐起以预防肺部感染,伤后6-8周在家属帮助下逐步坐起、下床活动(下床活动前需到院复查复诊),严格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2017年2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7]临鉴8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桂珍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X(十级)、X(十级);2、被鉴定人张桂珍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4.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并共同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桂珍的损失:医疗费44699.87元(其中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梁辉垫付2000元,被告严玉忠垫付65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按20%扣除自费药,即8939.97元)、残疾赔偿金年限为5年、住院天数为2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530元。被告严玉忠垫付护理费2320元。5.被告梁辉所驾川A×××××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严玉忠驾驶的川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6.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为李某、原告张桂珍、被告梁辉,此三方已对交强险份额分配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川A×××××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共计122000元,第一次事故当中伤者为张桂珍,张桂珍在此次事故中享有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55000元、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第二次事故中伤者为张桂珍、梁辉,死者为李某,梁辉不是该交强险的赔付主体,故此次事故中张桂珍和李某合计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55000元,张桂珍享有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李某享有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55000元。对于川A×××××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李某和张桂珍均无任何损失;二、川A×××××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共计122000元,该车仅对第二次事故负责,第二次事故当中,伤者为张桂珍、梁辉,死者为李某,张桂珍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李某享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梁辉享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的计算以该协议为准;6.被告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在核实原告张桂珍的病历后,向本院提交代理词:“我司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7]临鉴8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被鉴定人张桂珍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无异议。”而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庭后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张桂珍病历资料的意见。据此,本院采纳川求实鉴[2017]临鉴8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据此计算原告张桂珍的损失。7.原告张桂珍为证明其生活、消费、居住在城镇向本院提交了房产登记信息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鸽岛尚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加盖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蜀西社区居委会公章),证明其自2014年1月1日起居住在其儿子××成都市××路的商品房中,本院要求被告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庭后前往上述地址及原告张桂珍的户籍地调查原告张桂珍的居住情况,并于庭后7日内回复调查结果,但二保险公司并未回复。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有争议的是:第二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残疾赔偿金标准、院外护理费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分析本案,被告严玉忠、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争议,认为第二次事故被告严玉忠与被告梁辉之间应划同等责任,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第二次事故成因的分析清楚、完整,也是基于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后,综合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证人笔录的基础上,以专业技术分析后形成的结论。加之案涉成公新交认字[2016]第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送达至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后,并未有当事人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确定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鉴于原告张桂珍是两次事故的受害人,而这两次事故分别对其造成的伤害大小已无法区分,故本院推定这两次事故对原告张桂珍的伤害应平均承担责任。再结合被告梁辉、被告严玉忠各自在两次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情节,确定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因被告梁辉的过错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比例为13/20,因被告严玉忠的过错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比例为7/20。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应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可见,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综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各项因素确定,原告张桂珍已就其生活、居住在城镇举出了相应证据,而各被告并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张桂珍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1168.5元(28335元/年×5年×22%)。关于院外护理费及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川求实鉴[2017]临鉴8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桂珍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该鉴定意见符合原告张桂珍多处骨折的病情,及其住院天数29天、出院证明书载明“休息3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在鉴定意见未明确说明护理期、营养期起算时间的情况下,护理期及营养期包含住院期间的天数符合原告张桂珍的病情及出院医嘱,因此本院核定原告张桂珍的护理费为9600元(120天×8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桂珍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桂珍的损失合计99968.37元(医疗费44699.87元+残疾赔偿金311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和《保险分配协议》之约定,对于上述损失,被告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负责赔偿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内负责赔偿9423.96元[(99968.37元-自费药8939.97元-鉴定费1530元-10000元-55000元-10000元)×13/20],合计赔偿74423.96元(55000元+10000元+9423.96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内负责赔偿5074.44元[(99968.37元-自费药8939.97元-鉴定费1530元-10000元-55000元-10000元)×7/20],合计赔偿15074.44元(10000元+5074.44元)。对于自费药及鉴定费,被告梁辉负责赔偿6805.48元[(8939.97元+1530元)×13/20];被告严玉忠负责赔偿3664.49元[(8939.97元+1530元)×7/20]。鉴于被告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梁辉已垫付2000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严玉忠已垫付8820元(医疗费6500元+护理费2320元),则被告梁辉还应当向原告张桂珍支付4805.48元(6805.48元-2000元),而被告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还应当支付的64423.96元(74423.96元-10000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还应当支付的5074.44元(15074.44元-10000元)可作如下分配:由被告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桂珍64342.89元(64423.96元-81.07元)、由被告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支付被告严玉忠81.07元(8820元-3664.49元-5074.44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支付被告严玉忠507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桂珍64342.89元;二、被告梁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桂珍4805.4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严玉忠81.0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严玉忠5074.44元;五、驳回原告张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梁辉负担748元,由被告严玉忠负担402元(此款由原告张桂珍全额预交,由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由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张桂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