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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7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文平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平,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056号原告:黄文平,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林嘉瑶,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市场6栋33-34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8965-3。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文平与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黄文平与被告吉雅公司于2007年3月7日签订的二份《白石吉雅花园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二份《白石吉雅花园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XX市XX镇XXXX花园X幢楼下X、X、X及X幢楼下X、X、X共6个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出让金额合计为15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转让款60000元,后于2007年3月13日支付余款90000元。被告已收取原告的全部出让款,并将车位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原告一直使用车位至今,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原告黄文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白石吉雅花园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二份;2.收款收据;3.室内车位管理费缴交证明。被告吉雅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原告与吉雅公司分别签订《白石吉雅花园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吉雅公司购买XX市XX镇XXXX花园X幢楼下X、X、X及X幢楼下X、X、X号停车位,出让面积按实际测量计算,出让金额均为75000元,合计1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位款合计60000元,2007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车位余款合计90000元,被告同时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车位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遂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本院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涉案××乡镇××楼××、××、××及××楼××、××、××号停车位的登记备案情况,该局分别出具证明该房地产没有档案。又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未涉及到本案原告洪文强,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涉讼房地产。中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8日以山安经协押字[2008]02005号文书对涉讼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6日派员到涉案××乡镇××楼××、××、××及××楼××、××、××号停车位核查车位使用人情况,经核查,XX幢楼下X、X号停车位现由原告黄文平本人使用,其余4个停车位由原告出租给他人使用。再查:原告黄文平于2014年4月1日分别向本院起诉[案号(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50、352号],请求被告吉雅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XX镇XXXXX号楼XX幢X、5××号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审理后,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梁寿贤、郑胜娟、谢创龙、侯龙忠、谢国新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7—124共57件],主张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7月期间向吉雅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乡镇××楼地下车位(面积合计8426.93平方米),请求吉雅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其办理所购车位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梁寿贤对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可认定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车位买卖事实,且梁寿贤未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购买车位款,其向张其出借款项的可能性远大于其购买车位的可能性。因梁寿贤与吉雅公司买卖车位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梁寿贤的诉讼请求。梁寿贤不服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梁寿贤等五人对其余56件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的《白石吉雅花园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转让合同基本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全部车位转让款,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实际管理使用停车位多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转让合同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未涉及到原告黄文平,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涉讼停车位,原告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停车位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文平与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7日签订的关于XX市XX镇XXXX花园X幢楼下X、X、X及X幢楼下X、X、X号停车位转让的二份《白石吉雅花园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文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林林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