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彪、罗来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罗来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彪,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东湖区。2012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来辉,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青云谱区(户籍所在地本市东湖区)。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彪、罗来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彪、罗来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11日左右某天17时许,被告人罗来辉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彪称需要购买毒品,王彪约罗来辉到其家位于本市青山湖区佘山路59号5栋2单元402室的楼下进行交易。同日19时许,罗来辉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王彪给罗来辉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4粒1.26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罗来辉向王彪支付毒资1000元。2、2017年1月13日20时许,吸毒人员罗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来辉称需要购买300元的毒品。后罗来辉携带毒品来到罗某上班的地点本市西湖区桃源中路299号附近,将一袋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0.18克和一袋装有甲基苯丙胺0.6克交给罗某,罗某向罗来辉支付毒资300元。2017年1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罗某。同日15时许,罗某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罗来辉称需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17时许,公安机关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西湖区政府对面的市政停车场将罗来辉抓获,并当场在罗来辉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0克和疑似甲基苯丙胺5.98克。同日23时许,罗来辉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王彪称需要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青山湖区恒茂广场2号写字楼1527房间将王彪抓获,并当场在房间内查获王彪持有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14克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62.11克。经司法鉴定:上述查获的罗来辉、王彪持有的疑似毒品物经抽样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毒品照片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彪、罗来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称重、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1.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来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彪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被告人罗来辉具有立功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彪辩称1月10日,我是向罗来辉贩卖了14粒麻古和4克冰毒,我对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没有异议,但我只收了罗来辉400元,他还欠我600元。1月17日,罗来辉打电话给我,没有说要买毒品。我以为他是要还钱给我。我就告诉了他地址。在恒茂梦时代1527房间内查获的毒品都是我的,全部是我用来吸食的。被告人罗来辉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1日左右某天17时许,被告人罗来辉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彪称需要购买毒品,王彪约罗来辉到其家位于本市青山湖区佘山路59号5栋2单元402室的楼下进行交易。同日19时许,罗来辉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王彪给罗来辉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4粒1.26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罗来辉向王彪支付毒资1000元。2、2017年1月13日20时许,吸毒人员罗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来辉称需要购买300元的毒品。后罗来辉携带毒品来到罗某上班的地点本市西湖区桃源中路299号附近,将一袋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0.18克和一袋装有甲基苯丙胺0.6克交给罗某,罗某向罗来辉支付毒资300元。2017年1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罗某。同日15时许,罗某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罗来辉称需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17时许,公安机关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西湖区政府对面的市政停车场将罗来辉抓获,并当场在罗来辉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0克和疑似甲基苯丙胺5.98克。同日23时许,罗来辉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王彪称需要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青山湖区恒茂广场2号写字楼1527房间将王彪抓获,并当场在房间内查获王彪持有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14克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62.11克。经司法鉴定:上述查获的罗来辉、王彪持有的疑似毒品物经抽样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罗某。同日17时许,罗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罗来辉。后罗来辉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王彪。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3日20时许,罗某打电话给罗来辉称需要购买毒品。后二人约在罗某上班的地点附近进行交易。罗某向罗来辉购买了2颗麻古和1小袋冰毒,罗某给了罗来辉300元。2017年1月16日,罗某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罗来辉称需要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后罗来辉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6日23时许,其与王彪等人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梦时代广场希尔顿酒店15楼的一个房间吸毒。后公安民警进房间检查,并查获麻古、冰毒等物品。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梦时代广场希尔顿酒店内吸食毒品。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6日18时左右,其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梦时代广场希尔顿酒店1527房间吸食毒品,当时房间内有三名男子。后公安机关到房间检查,并搜出麻古、冰毒等。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6日22时许,其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梦时代广场希尔顿酒店1527房间找王彪。当时房内有四个人。后公安机关进房间检查,并查获麻古、冰毒等。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彪辨认出被告人罗来辉是向其购买毒品的“胖子”。8、通话记录,证明王彪与罗来辉的通话情况;罗来辉与罗某的通话情况。9、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称重视频及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罗来辉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40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5.98克。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对青山湖区恒茂梦时代广场2号写字楼1527宾馆客房进行检查,查获了被告人王彪持有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4.14克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2.11克。10、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罗来辉、王彪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经抽样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1、毒品入库单,证明上述从被告人王彪、罗来辉处查获的毒品均已入库。12、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宋某、胡某、李某、王某、罗来辉、罗某、王彪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相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吸毒人员均被行政处罚。13、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被告人王彪被抓获的详细经过。14、被告人王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16日晚23时许,“胖子”给王彪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并问王彪在哪里,王彪告诉其在梦时代。后公安机关在1527房间内查获了王彪买来的毒品和吸毒工具。“胖子”之前也找王彪买过一次毒品。2017年1月10日左右,“胖子”打电话给王彪称要买毒品。王彪让“胖子”到樟树林来拿。王彪卖给“胖子”14个麻古和4个冰毒。“胖子”给了王彪400元现金,还欠王彪600元。15、被告人罗来辉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11日左右下午5时许,罗来辉给王彪打电话称需要购买毒品。二人约至樟树林王彪家楼下进行交易。王彪卖给罗来辉麻古14粒1.26克和冰毒4克,罗来辉向王彪支付毒资1000元。2017年1月16日下午15时许,罗某打电话给罗来辉称需要购买200元的毒品。罗来辉让罗某到南昌大桥西湖区政府对面的露天停车场来拿。二人正准备交易的时候,公安机关将罗来辉抓获。罗来辉之前还卖过一次毒品给罗某。差不多一个星期前,晚上8时左右,罗某给罗来辉打电话说要300元的毒品。罗来辉卖给罗某2颗麻古和1小袋冰毒。罗来辉被抓获后,为了争取立功,给王彪打电话称要买毒品。二人约好交易地点在青山湖恒茂梦时代广场的希尔顿宾馆1527房间。后王彪被公安机关抓获。16、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彪、罗来辉犯罪时均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王彪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81.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来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8.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彪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来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王彪,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彪辩称2017年1月16日23时许,其不知道罗来辉是来买毒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罗来辉的供述、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罗来辉再次打电话给王彪明确表示要购买毒品,王彪告诉罗来辉地址。因此,被告人王彪辩解其不知道罗来辉要购买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彪辩解在1527房内找到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是贩卖。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彪曾于2017年1月11日左右向罗来辉贩卖过毒品,系贩毒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因此,公安机关在1527房内查获的王彪持有的毒品均应认定为王彪的贩毒数量,但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32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罗来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 园人民陪审员 陈 景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