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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薛礼诉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礼,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864号原告薛礼,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颖,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娅君,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公司职员。原告薛礼诉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5日12时左右,于显源驾驶辽H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庄林线行驶89公里600米,与薛礼驾驶的辽AXX**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薛礼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显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薛礼无责任。原告薛礼车辆直接车损为10000元,为修车停止营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00元及停运损失约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因辽HXXX**号标的车驾驶员准驾证过期,对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费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商业险拒赔,对原告起诉的停运损失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2时左右,于显源驾驶辽H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庄林线行驶89公里600米,与薛礼驾驶的辽AXX**轻型货车追尾相撞,薛礼的辽AXXX**轻型货车又追尾前高延群驾驶的三轮车尾,造成薛礼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认定于显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礼、高延无责任。于显源驾驶的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三)1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的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于显源驾驶的辽H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薛礼驾驶的辽AXX**轻型货车追尾相撞,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于显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余下损失8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免责条款,但就该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其免责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000.00元,合计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孙艳花审判员  冯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