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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5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严元珍、张丽等与熊逢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元珍,张丽,张国,张钢,熊逢月,周春鸿,汪立新,湖北鸿辉机械有限公司,武汉昊力行起重装卸有限公司,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5545号原告:严元珍,女,汉族,1950年3月24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张丽,女,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张国,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张钢,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萍、王卫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逢月,男,汉族,1992年10月5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周春鸿,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汪立新,男,汉族,1962年1月27日出生,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湖北鸿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孙汝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武汉昊力行起重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159号(长利玻璃工业园隔壁)。法定代表人:吴利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金融产业基地12号楼A-2单元。法定代表人:向文波,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严元珍、张丽、张国、张钢与被告熊逢月、周春鸿、汪立新、湖北鸿辉机械有限公司、武汉昊力行起重装卸有限公司、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严元珍、张丽、张国、张钢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严元珍、张丽、张国、张钢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元珍、张丽、张国、张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严元珍、张丽、张国、张钢负担。审判员  曾晓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