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岳彩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彩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范永锋,岳跃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彩勇,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利、关红菲(实习律师),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荣富中心20层。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杨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永锋,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跃晓,男,1993年3月16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上诉人岳彩勇因与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范永锋、岳跃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岳彩勇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不当,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对上诉人依据该鉴定意见而要求的各项损失不予处理是错误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中的鉴定意见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不仅程序显失公正,鉴定结论也超出了实际伤情。同时,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之后应与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实际损失。上诉人在鉴定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也违背了保险赔偿的基本诚信原则。因此,原审未采用上诉人的单方鉴定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范永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岳彩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80400.41元。岳跃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范永锋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沿王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贾庄村南400米处时,与对行的被告岳跃晓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撞,发生致原告岳彩勇、被告范永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5日,聊城市交通巡逻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范永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岳跃晓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岳彩勇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血管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44天,又于2016年4月22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隔2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出院1月余后、待皮肤条件良好后回院行内固定术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7月4日,原告又回该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骨折术后切口不愈合、左下肢血管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左下肢植皮术后。原告又在该院住院54天,至2016年8月27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用医疗费145345元。(其中被告范永锋垫付38000元)。三、原告岳彩勇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范改莲、妻兄范道贤护理,护理人为农业劳动者。肇事车辆鲁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岳跃晓所有,登记在岳跃旭名下,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经原告岳彩勇委托,2016年9月1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6号关于岳彩勇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岳彩勇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血管损伤”遗留左踝关节、左足踇趾功能丧失分别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拟为30日;护理时间拟为2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部分。对原告要求的在莘县古城镇北关村输液费、换药费、药款共920元,各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花费单据均非正规单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三张单据,均系白条,加盖有村卫生室印章,不具有证据的最基本特征,因此,应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结论部分。对原告岳彩勇提交的鉴定结论,被告经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在鉴定程序方面存在重大错误,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在鉴定过程中,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抗辩权,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是在被告不知情、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做出的,在鉴定程序方面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抗辩权,因鉴定程序的不合法而导致了鉴定结论丧失了客观性和公正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该鉴定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采信,对应用该鉴定结论原告而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亦无法支持,原告对此仍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而在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又拒绝重新鉴定,因此,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可待重新鉴定后再另行主张;因该鉴定结论做出的程序不合法,也同时导致了原告所缴纳的鉴定费不能作为原告财产损失的证据,对该鉴定费票据,亦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比例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岳跃晓按40%的比例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要求被告范永锋要求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岳跃晓同意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分析该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岳跃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范永锋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故酌定按30%、70%的比例来确定被告岳跃晓、范永锋承担原告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永锋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尽管原告对此不认可,但依据日常行为法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范永峰是否醉酒,应当有直观的了解,其主张不知道范永锋醉酒与事实不符,对此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既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范永锋醉酒,且应当知道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仍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辆外出办事,是一种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对自己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范永锋的赔偿责任,酌定在被告范永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岳彩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可以认定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534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47.28元/天×98天=14433.4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7.28元/天×98天×2人=288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8天=294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91585.32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上述损失系被告岳跃晓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被告范永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而产生。鉴于被告岳跃晓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具体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彩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彩勇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4300.32元;以上共计54300.32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8285元-10000元=138285元,依法由侵权人岳跃晓赔偿138285元×30%=41485.5元,由侵权人范永锋赔偿(138285元-41485.5元)×70%=67759.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彩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彩勇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4300.32元;以上共计54300.3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岳跃晓赔偿原告岳彩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48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范永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759.65元,已赔偿38000元,再赔偿29759.6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岳彩勇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被告岳跃旭负担1097元,被告范永锋承担272元,原告岳彩勇负担138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6号岳彩勇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未通知其他诉讼参与方,剥夺了其他诉讼参与方的知情权和抗辩权,该鉴定意见在程序方面不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依据该鉴定意见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亦不予支持。且原审法院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岳彩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岳彩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蕾审 判 员 刘振全审 判 员 户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 琪书 记 员 段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