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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鑫汽贸有限公司因与周庆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鑫汽贸有限公司,周庆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鑫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汽贸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英,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平,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鑫汽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庆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鑫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英,被上诉人周庆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鑫汽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诉争费用花在公司何处,我方一无所知,没有具体账目记载,我方不予认可。3.对方称诉争欠款用于办公楼的地热水暖工程,但该工程造成我方严重经济损失,应由对方承担责任。周庆刚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周庆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材料费1217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绿泉塑胶水暖器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于2012年4月到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总价款121774元。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鑫汽贸有限公司欠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绿泉塑胶水暖器材经销处工程材料费121774元”。被告在该欠据上盖章,同时,盖有原法定代表人张德洪印章。该笔材料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又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13日由张德洪变更为张晨。再查,永鑫汽贸公司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绿泉塑胶水暖器材经销处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永鑫汽贸公司以办公室的地热水暖是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绿泉塑胶水暖器材经销处提供的管材并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综合楼被淹,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辽080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以永鑫汽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合楼漏水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绿泉塑胶水暖器材经销处有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177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率从2015年4月13日(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关于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佐证,并且被告对工程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在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辽080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鑫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庆刚工程材料费12177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鑫汽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诉争工程实际是由包工人提供,并未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材料亦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21774元。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率从2015年4月13日(起诉之日)起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此判决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款项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因此,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鑫汽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00元,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鑫汽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健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