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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哈密市和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蒋波、冯付(富)江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和谐建筑设备租赁站,蒋波,冯付(富)江,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地区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哈密地区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22民初649号原告:哈密市和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养殖小区。经营者:帕塔木汉·阿不都,女,1959年7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哈密市统一巷**号院*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波,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巴里坤县东城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4号沿街商铺工地。被告:冯付(富)江,男,汉族,住新疆巴里坤县东城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4号沿街商铺工地。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里坤县汉城东街**号。负责人:马宁,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号山水华景*栋*座***房。法定代表人:陈阳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地区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住所地巴里坤县汉城东街。负责人:吴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哈密地区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强。原告哈密市和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和谐租赁站)与被告蒋波、冯付(富)江、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巴里坤分公司)、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公司)、哈密地区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巴里坤分公司)、哈密地区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和谐租赁站诉称,2015年,蒋波挂靠天义巴里坤分公司承包泽宇巴里坤分公司承建的巴里坤县城东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蒋波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在上述工地租赁原告的塔吊及钢管等。截止2017年6月20日,尚有钢管等没有归还,尚欠租金165556.05元未付,被告严重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天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蒋波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交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哈密分会或哈密市人民法院解决,当时约定的哈密市人民法院应为目前的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巴里坤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将案件移送到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