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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魏瑞茂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瑞茂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瑞茂,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博兴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瑞茂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瑞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博兴县公安局民警齐某1等四人依法对案件嫌疑人崔某进行传唤时,崔某拒不配合。崔某的丈夫被告人魏瑞茂持菜刀对办案民警进行拦截,将齐某1虎口处砍伤,后又持菜刀和铁锨威胁办案民警,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瑞茂以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瑞茂供认自己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但辩称没有伤到办案民警身体。经审理查明,博兴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办案民警齐某1、齐某2在调查一起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案时,发现博兴县博昌街道伏路村崔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办案民警齐某1、齐某2、庞家派出所民警赵某、协警刘昊到崔某家中,对其表明身份后,依法对崔某传唤并欲带离,崔某拒不配合。崔某丈夫被告人魏瑞茂持菜刀对办案民警进行拦截,致齐某1手部受伤,后又持菜刀和铁锨威胁办案民警,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2017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魏瑞茂到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自动投案情况。2.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传唤证等,证实崔某因涉嫌组织、煽动从事邪教,公安机关在受案登记后,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对其进行传唤的事实。3.齐某1、赵某、齐某2的警察证,证实三人的身份,系公安警察。4.博兴县中医院门诊病历、齐某1受伤照片,证实2017年3月28日博兴县公安民警齐某1受伤及就诊的事实。5.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二张,印证被告人魏瑞茂持械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6.滨教2002字第118号劳动教育决定书,证实2002年被告人魏瑞茂曾因宣传“法轮功”、非法聚集练功等,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1、齐某2、赵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8日上午,博兴县公安局因调查一起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案,依法对嫌疑人崔某进行传唤时,遭到崔某的丈夫被告人魏瑞茂的阻拦,被告人持菜刀将齐某1右手虎口处砍伤,并持菜刀、铁锹对公安民警实施威胁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8日上午,警察到她家中传她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她不想去,她丈夫魏瑞茂拿菜刀、铁锹吓唬民警,并证实她看到其中一名民警手部敷着一块卫生纸,卫生纸印红了,应当是手受伤流血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魏瑞茂的供述,证实案发第二天,被告人魏瑞茂自动到博昌派出所投案,交待了2017年3月28日上午他持械阻拦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六)视听资料有录像资料在案,印证相关案件事实。关于被告人魏瑞茂提出的其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但没有伤到办案民警身体的意见,经查,执法民警齐某1手部受伤,有执法录像在案,并有齐某1等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齐某1受伤照片、就诊记录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瑞茂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瑞茂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瑞茂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马永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