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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某1与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23号原告:郭某1,男,2010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法定代理人:郭某2,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军、李荣明,系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峰,男,1982年7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景园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958818。负责人:张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贵州禄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某1与被告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郭某2、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军、李荣明,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郭某1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获本院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2185.57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李峰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由乌沙往兴义方向行驶,当日17时25分左右,行驶至福昆线2235KM+680M(小地名:牛膀子)处时,与横穿马路的学龄前儿童郭某1相撞,后又撞上邓跃兵房屋停下,造成原告郭某1受伤及房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某1受伤当日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1天,花费医疗费23821.74元。出院后于2016年11月28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即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821.74元;2.护理费51天×97.33元/天=4963.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100元/天=5100元;4.交通费:20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7项,共计人民币52185.57元(原告郭某1在庭审过程中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因原告第二次鉴定结果为未达伤残等级,所以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以及将护理费变更为每天以97.33元计算)。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的第五项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2185.57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峰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以及预付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2100元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后因原告第二次鉴定结果为未达伤残等级,因此该2100元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预交金额的发票和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因预交金是属于尚未产生而预交的费用,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医疗发票予以证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鉴定机构评定的费用,只是一个参考意见,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第一次做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1300元不认可,因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对原告所做的第一次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已推翻原告第一次的鉴定结果,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分则分项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愿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被告刘峰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被告刘峰持C1证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由乌沙往兴义方向行驶,当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刘峰行驶至福昆线2235KM+680M(小地名:牛膀子)处时,与横穿马路的学龄前儿童郭某1相撞,后又撞上邓跃兵房屋停下,造成原告郭某1受伤及房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1(监护人:郭某2)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峰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郭某1受伤当日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2.右肺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共计51天,花费医疗费及挂号费共计23826.7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826.7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1月28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1300元,评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获本院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结果为原告郭某1目前遗留情况未达伤残等级。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第二次鉴定时,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向原告预付鉴定费及其他费用2100元,其中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差旅费210元,合计1710元,剩余390元,现由原告持有。本院认为,刘峰驾驶机动车与郭某1相撞,造成郭某1受伤的结果,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峰、郭某1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刘峰应当对郭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刘峰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虽提出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对郭某1损失进行分责分项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也没有对有责、无责进行区分,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向郭某1赔偿。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目,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算郭某1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23821.74元及挂号费5元,共计23826.74元,有相关正式医疗票据证明,其仅主张23821.74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郭某1属于学龄前儿童,年级尚小,受伤后需要他人对其进行护理和照顾,郭某1实际住院天数为51天,郭某1主张按照每天97.3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查,郭某1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某1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郭某1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其本人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所在地的距离,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该笔费用虽未实际产生,但郭某1后期需进行拆除内固定术情况属实,且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已对其后续治疗费作出评估,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郭某1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对郭某1第一次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重新鉴定后,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关于鉴定意见所持异议成立,故第二次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第一次进行残疾等级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应由郭某1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郭某1主张的鉴定费仅支持600元;关于郭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虽郭某1经第二次鉴定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但是考虑郭某1属幼儿,本次交通事故会对其造成一定的心理及精神伤害,因此,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郭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23821.74元;2.护理费4963.83元(97.33元/天×5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4.交通费5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600元。前述1-7项共计45985.57元,因该款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应全额由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支付,因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补付郭某135985.57元。因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对郭某1第一次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重新鉴定后,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关于鉴定意见所持异议成立,故第二次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承担,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为其预付的2100元应由郭某1返还。综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3885.57元(35985.57元-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885.57元;二、驳回郭某1对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郭某1负担100元,刘峰负担2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金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