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娟、林玉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娟,林玉亭,郭之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娟,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和平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亭,张娟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亭,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环,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娟���上诉人林玉亭因与被上诉人郭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4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郭之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环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娟、上诉人林玉亭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娟、林玉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之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之瑞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娟、林玉亭所借郭之瑞本息早已通过转账方式归还郭之瑞,并且在2016年4月份一审法院审理时,当庭将还款凭证交予法庭,随后再次将证据邮寄一审法院,郭之瑞本次诉讼存在不实之事,一审法院在没有深入调查取证情况下做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郭之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之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娟、林玉亭偿还郭之瑞借款5000元;2.判令张娟、林玉亭偿还郭之瑞借期内利息1200元;3.判令张娟、林玉亭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向郭之瑞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判令张娟、林玉亭给付郭之瑞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张娟、林玉亭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娟、林玉亭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张娟、林玉亭与郭之瑞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为:第一条,张娟、林玉亭向郭之瑞借款71657.61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第一期月还款金额为6644.43元,第二期及其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6488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娟专用账号为中国招商银行天津分行西康路支行6226…3731。第七条第(7)项,因张娟、林玉亭违约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将由被告承担。第十一条第(5)项,若郭之瑞与张娟、林玉亭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当日,郭之瑞按约定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张娟名下中国招商银行6226…3731账户内60000元。张娟、林玉亭收到借款后,按约定向郭之瑞偿还了11个月的借款本息共计71524.43元,其中:本金55000元,利息16524.43元。2015年12月15日最后一期借款本息张娟、林玉亭至今未还,尚欠郭之瑞借款本金5000元及郭之瑞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的合同期内1个月的利息1200元未付。以郭之瑞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还款本���金额计算,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为30.02%。郭之瑞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郭之瑞与张娟、林玉亭间的争议属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间的合同于郭之瑞向张娟、林玉亭交付借款时成立,张娟、林玉亭收到借款后,负有依约定期限向郭之瑞返还借款的义务,故郭之瑞要求张娟、林玉亭返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郭之瑞主张张娟、林玉亭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标准,其主动调整按法定年利率24%标准主张张娟、林玉亭给付未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郭之瑞主张张娟、林玉亭按法定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照相关司法解释,郭之瑞主张张娟、林玉亭按法定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之瑞主张张娟、林玉亭给付郭之瑞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娟、林玉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对享有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娟、林玉亭一次性返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息62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娟、林玉亭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郭之瑞自2015年12月16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娟、林玉亭一次性给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娟、林玉亭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娟、林玉亭在庭前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显示二人向郭之瑞、郭某1、袁某、郭某2转账合计95164.56元,张娟、林玉亭主张郭某1、袁某、郭某2是郭之瑞委托的催收人员,二人已经完成还款义务。郭之瑞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袁某、郭某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花名册。证明郭某2、袁某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7月1日,从郭之瑞所在的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离职。证据二,郭某2与天津环通泰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郭某2入职天津环通泰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证明天津环通泰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的情况。证据三,林玉亭签署的借款协议、郭某2银行流水、支付宝记录。证明林玉亭向案外人张亚莉及天津环通泰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郭某2作为天津环通泰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催收人,收取林玉亭的还款及袁某向林玉亭收款,一并转交张亚莉。证据四,证人郭某1、郭某2出庭作证。郭某1证明收取林玉亭转的款项是用于偿还郭之瑞的欠款。郭某2证明,郭某2和袁某是天津环通��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催收人,收到的林玉亭转账是林玉亭偿还张亚莉及天津环通泰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欠款,与郭之瑞无关。张娟、林玉亭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张娟、林玉亭是否欠郭之瑞借款。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张娟、林玉亭应向郭之瑞还款78012.43元。现张娟、林玉亭已向郭之瑞还款62878.43元,郭之瑞对此予以认可。林玉亭向郭某1还款7655元,郭之瑞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娟、林玉亭向袁某、郭某2还款的部分。郭之瑞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袁某、郭某2在收取林玉亭款项之时,均已从郭之瑞所在的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离职,本院予以确认。郭某2关于其与袁某二人收取林玉亭的转账款是用于偿还张亚莉及天津环通泰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的��言,及提交的林玉亭签署的借款协议、郭某2银行流水、支付宝记录等证据,因张娟、林玉亭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张娟、林玉亭放弃质证,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张娟、林玉亭主张已经偿还郭之瑞借款全部本息的主张,缺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娟、林玉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娟、林玉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慧韬书 记 员 赵 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