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杨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杨兴国,杨永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翔区二号路旁大朝山基地*******号商铺。负责人:敖正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贵,男,1994年8月2日生,汉族,系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员工,住临翔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国,男,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升,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兴国、杨永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贵、被上诉人杨兴国、杨永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部分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赔偿依据不足,判定错误。杨兴国提供的鉴定意见,鉴定依据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沪司鉴办(2008)1号,发布机构为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该鉴定依据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受诉法院地不具有约束力及证明力,不应当支持三期费用。被上诉人杨兴国答辩称:杨兴国虽为农村户口,但常年做小生意;司法鉴定是临沧市人民医院鉴定所做的,应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永升答辩称: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其垫付的费用1700元,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在扣除垫付费用基础上予以判决。杨兴国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诚泰财产保险公司、杨永升赔偿154488.83元,其中医疗费44962.83元;住宿费1740元;护理费1人×18天×100元/天=1800元;1人×90天(三期护理天数)×100元/天=9000元;误工费1人×258天×100元/天=25800元;住院生活补助1人×18天×60元/天=108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2160元;伤残补助金26373元×20×0.1=52746元;摩托车修理费3200元。另增加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30元×5年÷2=170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杨永升驾驶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水箐公路K1处时,与对向杨兴国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玉琴),造成杨兴国、李玉琴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永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兴国负次要责任,李玉琴无责任。杨兴国受伤后到凤庆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05.52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18天,产生门诊检查治疗费1917.80元、住院医疗费44572.83元。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兴国伤残评定为Ⅹ(十)级;2、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9000元;3、休息(误工期)时限24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60日。事故发生后,杨永升垫付了医疗费55000元,并找车送杨兴国到昆明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杨兴国与诚泰财产保险公司的主次责任划分和责任承担份额,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等部分的赔偿金额,三期鉴定的评定有异议。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因力大小以及保险合同相关条款,杨永升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兴国承担30%。因杨永升肇事的车辆在诚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杨兴国的损失应当由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现限额内承担70%,杨兴国自行承担剩余30%。一审法院对各项费用认定为:1、医疗费:住院费42655.03元+1917.80元=44572.83元;2、住宿费:酌情支持住院18天住宿费1080.00元;3、护理费:90天×94元/天=8460.00元;4、误工费,误工期240天,杨兴国陈述常年赶山街从事农副产品零售,但不能证明最近三年收入情况,按照云公交(2016)89号文件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第五条第一项计算94元/天,误工费支持240天×94元/天=2256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支持100元/天×18天×1人=3000元;6、营养费60天×50元/天×1人=300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8、鉴定费2160元;9、残疾赔偿金,杨兴国提交证据证明其户口为城镇户口,随陈述长期在凤山镇赶山街从事农副产品销售,但未提供最近三年收入证明,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即26373元/年×20年×10%=52746元;10、摩托车修理费支持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兴国被扶养人杨海,农村户口,生育有子女2人,事故发生时76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支持6830×5×10%÷2=1707.50元;13、交通费支持杨永升送杨兴国来回昆明就医的油费和过路费(油费400元+过路费138元)×2=1076元。以上损失合计156162.33元。医疗费44572.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合计58372.83元由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48372.83元由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33860.98元,剩余14511.85元由杨兴国自行承担。杨兴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3709.50元由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3000元,由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的70%即700.00元,剩余30%即300元由杨兴国自行承担。诚泰财产保险公司所赔付杨兴国的赔偿款中应扣除杨永升垫付的55000元及交通费10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兴国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损失93709.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33860.9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杨兴国车损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现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兴国车损700.00元。合计140270.48元。二、杨兴国将收到的保险赔偿款中的56076.00元退还杨永升。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若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至次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33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5元,由杨兴国承担509元,诚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186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杨兴国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杨兴国系农业户口。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杨永升对该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杨兴国提交的该份证据能证实杨兴国的户籍性质,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被上诉人杨永升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其垫付的费用1700元,对该事实杨兴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李玉琴系杨兴国的妻子,案发时李玉琴受伤,但杨兴国当庭表示李玉琴的医疗费用已在一审提交的医疗单据中一并起诉,不再另行主张。其余一审认定法律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残疾赔偿金是否计算有误?2、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一、残疾赔偿金是否计算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兴国提交的户籍身份信息为农村户籍,虽其提出常年在城镇附近的农贸市场做小买卖,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242元/年×20年×10%=16484元,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三期鉴定系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该鉴定机构依法设立,具有鉴定资质,承接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鉴定业务,一审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份鉴定不合理,不应采用误工、营养、护理的期限,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杨兴国各项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44572.83元、住宿费1080元、护理费8460元、误工费22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50元、交通费1076元,以上费用共计119900.33元。其中,医疗费44572.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58372.83元,由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48372.83元由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33860.98元,剩余14511.85元由杨兴国自行承担。杨兴国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住宿费1080元、护理费8460元、误工费22560元、鉴定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50元、交通费1076元,合计58527.50元,由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一审遗漏计算住宿费1080元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车辆损失3000元,由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的70%即700元,剩余30%即300元由杨兴国自行承担。诚泰财产保险公司所赔付杨兴国的赔偿款中应扣除杨永升垫付的55000元及交通费1076元、相关费用1700元,共计57776元。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兴国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杨兴国损失58527.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33860.9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杨兴国车损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兴国车损700.00元,合计105088.48元,扣除杨永升垫付的费用57776.00元,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兴国47312.48元。三、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永升已垫付的费用57776.00元。若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至次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负担2306元,被上诉人杨兴国负担10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负担1153元,被上诉人杨兴国负担5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凤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张建红审判员 郭兰娟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