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4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超与张云、郭正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张云,郭正雄,郭正勇,唐鹏杰,向小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4民初1603号原告:张超,男,1998年5月10日出生,仡佬族,学生,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兵(系原告之父),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张云(又名张元元),男,199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郭正雄,男,1997年3月10日出生,穿青人,学生,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郭正勇,男,1995年3月2日出生,穿青人,学生,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唐鹏杰,男,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向小勇,男,199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张超与被告张云、郭正雄、郭正勇、唐鹏杰、向小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张超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超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超撤诉。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计285.5元,由原告张超负担。审判员  彭月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玉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