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诉谢德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谢德初,朱乃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8号。负责人:周云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德初,男,195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乃兵,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德初、朱乃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6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对谢德初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并根据鉴定的结果重新确定赔偿金额。事实和理由:在谢德初受伤部位内固定未予拆除的情况下即行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委托单位并非为法院委托,故该鉴定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重新鉴定。此外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谢德初提供的误工证明上的单位盖章是单位的合同专用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谢德初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医生说自己骨质疏松,是否取内固定需要看恢复情况,目前不建议取出,不同意重新鉴定。关于误工费,由于被上诉人所在单位是港资企业,该单位在内地对外公章就是合同专用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乃兵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谢德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4,090.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92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10,1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朱乃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3时15分许,朱乃兵驾驶苏J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年家浜路约70米处,与谢德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谢德初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乃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谢德初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后随访门诊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谢德初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8月22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德初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4%,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谢德初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谢德初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谢德初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肇事机动车苏J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谢德初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朱乃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谢德初所主张的事故损失,一审法院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34,090.90元(含救护车费,伙食费已扣除)、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100元,经核查并无明显不当,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具体案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2,250元;3、护理费,谢德初称其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陪护费525元,并提供相应陪护费发票,结合谢德初病史资料,确认谢德初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陪护费525元(每日75元,共7日);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谢德初尚应护理68日,根据谢德初伤情,酌定每日40元,合计2,720元,故谢德初合理护理费用共计3,245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5、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6、车辆修理费,酌情确认400元;7、律师费,酌情支持3,500元。另基于减少诉累考虑,对谢德初因今后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而产生的误工休息、护理、营养等相应损失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综上,谢德初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62,343.70元,应当由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承担158,843.7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律师费损失3,500元,由朱乃兵全额赔偿。为减少诉累,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事故后支付谢德初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谢德初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应赔偿谢德初158,843.7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48,843.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朱乃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德初3,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谢德初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朱乃兵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许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谢德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是本案二审中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在谢德初受伤五个多月后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说谢德初的治疗已基本结束,此时进行伤残鉴定并无不当。至于是否要进行内固定拆除,应视谢德初的个体差异及愈后恢复情况而定。本案中,经司法鉴定,谢德初左锁骨骨折手术后,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4%,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对该鉴定意见,上诉人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无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明显无依据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中国人寿射阳支公司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谢德初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就上诉人持有异议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鉴定意见,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谢德初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审 判 员 洪可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