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与胡继文、孙建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胡继文,孙建妹,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9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239号富广大厦。负责人:胡惠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继文,男,1968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孙建妹,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琥珀山庄116幢301室。法定代表人:石全,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下称工行合肥城建支行)诉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妹、被告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合肥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国超、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妹、被告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合肥城建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妹立即共同清偿贷款本金10009677.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7月3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妹共同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377000元;3、判令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妹以其提供的合肥市政务区××与××门路交口西南××中心××室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各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胡双松人民币1382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为7.86%,逾期罚息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按月还款,共分120期还清,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妹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与××门路交口西南××中心××室房产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被告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继文发放了1382万元贷款,而被告胡继文至2017年2月21日已经连续19期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追偿费用。因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妹系夫妻关系,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依合同约定付足应付款项和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原告为了追索上述款项,支付了律师费用377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妹、被告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工行合肥城建支行与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妹、被告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胡继文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38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合肥市政务区××与××门路交口西南××中心××室的房产,贷款期限10年,年利率为7.86%,被告按月还款,共分120期还清,该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计收复利,逾期罚息每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合同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妹以其共有的位���合肥市政务区××与××门路交口西南××中心××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继文指定账户发放13820万元贷款。被告胡继文至2017年2月21日已经连续19期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10009677.75元。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于2017年2月28日与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费用377000元。另查明: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妹于1998年7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被告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借款凭证、逾期还贷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妹、被告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购买房屋与原告工行合肥城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而被告胡继文截至2017年2月21日已连续19期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继文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为实现本次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377000元,对此合同有明确约定,但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上述欠款发生于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妹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妹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以预售商品房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另外,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预告登记赋予预告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将来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请求房产预售人向其转移物权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以物权变动为内容之请求权,免受预售人处分行为之妨害。本质上是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预售人转移房屋请求权的物权化的一种表现,是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对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请求权担保。担保的效力体现在原不动产所有人仍���权进行处分,但该处分行为与预告登记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发生冲突时,处分行为对预告登记权利人不生效,担保预告登记权利人在登记条件具备、或者所附条件成就及所附期限到来时能够取得预告登记不动产的抵押权。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妹以其购买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与××门路交口西南××中心××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由于本案担保的房屋现仍不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依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仍然有效,原告仍然享有预告登记不动产的抵押权。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栏内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保证关系成立并生效,对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妹、被告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9677.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7月3日,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00元;三、被告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妹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对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妹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与祁门路交口西南处新地中心10幢办2201-2210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如果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妹、被告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4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8044元,由被告胡继文、被告孙建妹、被告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柱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庆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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