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杭省建与徐国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国瑞,杭省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国瑞,男,195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龙,男,194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系徐国瑞叔叔。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省建,男,195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徐国瑞因与被申请人杭省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6民终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国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反诉请求,应当进行再审。1.一审未受理再审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存在不当。2.一二审未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杭省建的助听器在纠纷中丢失缺乏证据证明。3.杭省建发生的医疗费与再审申请人无关。杭省建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1.申请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反诉状,只是在开庭时提出反驳意见。2.申请人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仅仅提供了书面证据,不能将举证不能的后果转嫁他人。3.被申请人的助听器在被殴打时丢失是客观事实,接处警记录是客观真实的。4.被申请人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一小时前被打伤系笔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国瑞与杭省建因通行问题在田间小路发生纠纷,随后杭省建又至徐国瑞家再次发生纠缠,杭省建在纠纷中受伤并遗失助听器。上述事实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一二审结合双方过错判决由徐国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徐国瑞主张杭省建提供的发生纠纷次日就诊的病历记载一小时前被打伤的问题,杭省建在二审中提供了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关于病历记载有误的病情证明,且徐国瑞主张杭省建系被第三人打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国瑞主张一审未受理其反诉的问题。结合一审庭审笔录可知,徐国瑞虽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出要反诉,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可另行诉讼,徐国瑞未提出异议,亦未进一步向一审法院明确其具体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徐国瑞在上诉请求中要求二审法院在可能的情况下一并处理其要求杭省建赔偿损失的请求,二审判决以其未在一审时提出反诉为由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徐国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国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顾春晖代理审判员 邓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