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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宗洋与孙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洋,孙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860号原告:刘宗洋,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孙晓东,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刘宗洋与被告孙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拒不偿还并拖欠至今。被告孙晓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孙晓东因缺乏资金,在原告刘宗洋处借取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刘宗洋现金50000(大写:伍万元整),款日期截止年月日。如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自愿承担利息,借款利息按每元每月计算并自愿承担违约金按借款额的%计算。借款人孙晓东(签字)担保人13年12月27日。”原告刘宗洋多次向被告孙晓东索要借款,被告孙晓东均拒不偿还并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孙晓东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刘宗洋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是借款人即被告孙晓东与原告刘宗洋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原告刘宗洋与被告孙晓东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借条中借款期限处未进行填写,应视为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刘宗洋有权催告借款人即被告孙晓东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但经原告刘宗洋多次催要,被告孙晓东均未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孙晓东应当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刘宗洋请求被告孙晓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东偿还原告刘宗洋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宾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林化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双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