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许德贵与被告沙以发、封月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贵,沙以发,封月玲,沙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960号原告:许德贵,男,195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佳,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沙以发,男,194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封月玲,女,195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以发(系封月玲丈夫),男,住南京市玄武区黑墨营**号**幢***室。被告:沙峰,男,1981年9月14日生,回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以发(系沙峰父亲),男,住南京市玄武区黑墨营**号**幢***室。原告许德贵与被告沙以发、封月玲、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被告及被告封月玲、沙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沙以发、封月玲、沙峰偿还借款本金246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6%自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156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24日计算,6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5日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7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56000元、60000元,共计246000元,约定年利率分别为16%、24%、2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沙以发、封月玲、沙峰辩称:1、30000元借款属实,但156000元、60000元借条中,实际借款本金为130000元、50000元,其余款项为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就借款本息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0403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没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沙以发、封月玲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沙以发、封月玲、沙峰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沙以发已归还原告借款20403元。关于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14日实际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为现金借款,原告已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条中记载的金额为实际借款本金,共计为216000元,原告提交了借条、《还款协议》予以佐证。三被告认为借条中包含了借款期间利息,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8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被告虽认为未收到部分借款款项,但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借条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定,即认定三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6000元、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沙以发、封月玲、沙峰向原告许德贵出具借条,又通过签订《还款协议》方式确认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事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三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沙以发已归还的借款20403元,可视为借款利息,应当从三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经计算,截止2017年6月30日,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为38768元,扣除已支付的20403元,尚欠利息18365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以发、封月玲、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德贵借款本金246000元及利息1836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16%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16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沙以发、封月玲、沙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余款249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3×××1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员 唐奇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来祥书 记 员 赵婷婷附:利息计算清单30000元2016.8.27-2017.6.304040元156000元2016.10.24-2017.6.3025688元60000元2016.11.15-2017.6.309040元合计38768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