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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剑南、李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剑南,李瑞玉,郑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剑南,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龙,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莹,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玉,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审被告:郑昭明,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黄剑南因与被上诉人李瑞玉及原审被告郑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剑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瑞玉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通过银行转账,黄剑南出具给李瑞玉的65万元借条,体现在李瑞玉汇给黄剑南的零星账目中,即一审判决查明的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李瑞玉向黄剑南转账支付94.1375万元。黄剑南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向李瑞玉转账计173.425万元。本案借款65万元已清偿。本案借条实际是双方之间经济往来的结算凭证,体现为借款形式。李瑞玉没有向黄剑南实际出借本案借款。2014年5月20日、2015年5月20日、6月3日,黄剑南分别向李瑞玉转账70万元,李瑞玉分三次予以归还,该事实说明黄剑南没有拖欠李瑞玉借款,否则李瑞玉无须向黄剑南归还70万元款项。二、2015年元月双方结算李瑞玉尚欠黄剑南25000元,李瑞玉亲笔出具欠条给黄剑南收执。一审判决对该借款不予采信,黄剑南将另行起诉。该事实同样证明黄剑南没有拖欠李瑞玉借款。三、一审判决将“会仔款”往来认定为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瑞玉辩称,黄剑南在上诉状中自称已经归还65万欠款,又称李瑞玉未向其出借本案借款,自相矛盾。实际情况是,双方之间尚有借款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既有通过转账结算,也有通过现金结算。仅仅体现在转账往来上已有百万。但是,如有借款,黄剑南均会出具借条,每逢一笔借款结清,黄剑南就会将原有借条收回,而李瑞玉持有的四张借条,均是黄剑南未偿还的借款。四笔借款,除2012年3月12日李瑞玉通过汇款转账黄剑南20万元外,其余三笔借款均为现金支付。李瑞玉与黄剑南之间确实有“标会款”往来,但黄剑南欠下的“会仔款”都清楚写明是“会仔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黄剑南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况,李瑞玉将另行主张权利。此外,黄剑南所称的25000元借款,其可另行主张权利。郑昭明未作答辩。李瑞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剑南、郑昭明共同偿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剑南,曾用名黄倩南,与郑昭明于1987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剑南先后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20日、2013年4月1日、2014年1月20日向李瑞玉借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15万元,并出具四份借条,四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4月19日,李瑞玉以黄剑南与郑昭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未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李瑞玉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62×××14、62×××73转账支付黄剑南94.1375万元,具体为2012年1月12日4.94万元、2012年1月16日4.94万元、2012年3月12日20万元、2012年3月26日1万元、2012年5月17日16万元、2012年7月2日1万元、2013年1月17日3.45万元、2013年1月28日0.71万元、2013年2月26日1.0525万元、2013年6月6日1.045万元、2013年9月8日10万元、2013年12月21日30万元。此外,2014年5月23日、2015年5月26日,李瑞玉使用案外人庄良造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8先后通过型号305397050468625、305397050464718的POS机各支付黄剑南30万元,该款项系李瑞玉与黄剑南发生的款项往来,与案外人庄良造没有关系;2015年5月26日,李瑞玉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卡62×××14通过型号305397050464718的POS机支付黄剑南10万元。除了上述款项往来外,李瑞玉与黄剑南还有“会仔‘款往来,2015年8月27日,黄剑南与李瑞玉进行结算,黄剑南黄剑南向李瑞玉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李瑞玉”会仔款”22万元的事实。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黄剑南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62×××19、62×××18及中国民生银行卡62×××54转账支付李瑞玉165.6万元,具体为2012年3月23日3万元、2012年6月1日4万元、2012年8月31日8.7万元、2012年9月2日1万元、2012年12月27日20万元、2013年5月14日6.4万元、2013年6月20日6万元、2013年7月5日3万元、2013年10月17日4.5万元、2013年12月21日30万元、2014年4月23日3万元、2014年5月20日30万元、2014年12月1日6万元、2015年5月20日30万元、2015年6月3日10万元。黄剑南转账支付李瑞玉的上述款项中,2014年5月20日黄剑南转账支付30万元,李瑞玉已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型号305397050468625的POS机返还给黄剑南;2015年5月20日黄剑南转账支付30万元,李瑞玉已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型号305397050464718的POS机返还给黄剑南;2015年6月3日黄剑南转账支付10万元,系返还李瑞玉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型号305397050464718的POS机支付黄剑南的款项。综上,黄剑南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3日分别转账支付李瑞玉30万元、30万元、10万元均非偿还李瑞玉诉争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剑南、郑昭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瑞玉与黄剑南提交的银行凭证体现双方的转账数额远远超过李瑞玉主张的诉争借款数额,且李瑞玉与黄剑南还有“会仔款”往来的事实,故李瑞玉主张除了诉争借款外,李瑞玉与黄剑南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予以采信。除了诉争借款外,李瑞玉与黄剑南还有其他经济往来,黄剑南虽然也有转账支付李瑞玉部分款项,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偿还诉争的借款,而李瑞玉持有黄剑南出具的借条却是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李瑞玉以诉争借条为据主张黄剑南尚欠其借款65万元,证据充分,予以采信。黄剑南辩解其已偿还李瑞玉借款6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诉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李瑞玉依法可随时请求黄剑南偿还款项,故李瑞玉请求黄剑南偿还借款65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瑞玉与黄剑南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黄剑南仍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李瑞玉于2016年4月19日提起诉讼,向黄剑南主张权利,此时,黄剑南应偿还李瑞玉的款项。因黄剑南未偿还李瑞玉款项,故黄剑南依法应支付李瑞玉尚欠借款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诉争借款发生于黄剑南、郑昭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李瑞玉与黄剑南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黄剑南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剑南、郑昭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李瑞玉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诉争借款应为黄剑南、郑昭明夫妻共同债务,李瑞玉要求黄剑南、郑昭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从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黄剑南、郑昭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剑南、郑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瑞玉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黄剑南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以此证明除一审判决查明黄剑南通过农业银行、民生银行转账支付给李瑞玉165.6万元款项外,黄剑南还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李瑞玉78250元。证据二借据,以此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元月25日李瑞玉共欠黄剑南借款25000元。证据三结算单,以此证明经李瑞玉于2015年8月15日确认双方借款经结算截止2015年元月25日李瑞玉共欠黄剑南借款25000元,之前账务一笔购销包括所书写借条。李瑞玉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称涉案7825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208万元系李瑞玉“标会”后应付黄剑南的余额,故出具借据交黄剑南收执,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系李瑞玉与黄剑南之间“标会”的单据,李瑞玉签名确认双方某期“标会”第6、7月已结算,但结算单记载“截止2015年元月欠剑南2万元5千元,之前帐务一笔勾销包括所书写借条”的内容是事后黄剑南自行添加的,并申请对此争议进行司法鉴定。李瑞玉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与黄剑南短信对话截图,以此证明黄剑南至2015年10月份仍承认拖欠李瑞玉借款未还。黄剑南质证称,对于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由法庭确认,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李瑞玉所主张的证明目的。郑昭明对二审期间黄剑南、李瑞玉提供的证据均未到庭质证。依李瑞玉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就黄剑南提供的2015年8月15日结算单记载“截止2015年元月欠剑南2万元5千元,之前帐务一笔勾销包括所书写借条”字样与落款签字“李瑞玉”字样这两处笔迹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7]文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截止2015年元月欠剑南2万元5千元,之前帐务一笔勾销包括所书写借条”手写笔迹形成于落款部分“李瑞玉”的签名笔迹之后。李瑞玉质证称,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意见。黄剑南质证认为,鉴定结论引用鉴定规范错误;鉴定结论书内容不全,不符合鉴定规范要求,缺失附件内容;鉴定结论非客观性、确定性结论,不应予以采纳。鉴定人依黄剑南的申请出庭接受质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黄剑南是否还清本案借款。除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凭证体现李瑞玉与黄剑南双方在2012年至2015年间多次互为转账,转账数额远远超过本案诉争借款,故李瑞玉主张其与黄剑南除本案借款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予以采纳。黄剑南主张其转账给李瑞玉的款项中部分用于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李瑞玉予以否认,黄剑南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黄剑南与李瑞玉之间还有“会仔款”往来,故黄剑南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借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清本案诉争借款。本案鉴定系本院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经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需要重新鉴定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黄剑南主张本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经司法鉴定,结算单上记载“截止2015年元月欠剑南2万元5千元,之前帐务一笔勾销包括所书写借条”内容形成于李瑞玉签名之前,未经李瑞玉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以认定。黄剑南以结算单为据主张本案四张借条已失效,亦不予支持。借据是证明诉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诉争借款的债权凭证即借条,现仍由李瑞玉所持有,李瑞玉主张黄剑南尚欠其借款65万元未还,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黄剑南与郑昭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上述两种法定除外的任一情形,故对李瑞玉认为黄剑南向其所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审期间,李瑞玉提供的短信对话截图,系李瑞玉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所述,黄剑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司法鉴定费9433.96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均由上诉人黄剑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双英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