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4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海鹰与赵振华、周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鹰,赵振华,周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468号原告:李海鹰,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全,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华,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周彩云,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李海鹰与被告赵振华、周彩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赵振华、周彩云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海鹰的代理人赖中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华、周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赵振华、周彩云于199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日,被告赵振华向原告李海鹰借款2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华、周彩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75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赵振华、周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