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太阳、张才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太阳,张才郎,国网江西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都县沙心乡人民政府,于都县沙心乡东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太阳,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于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才郎女,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同上。上诉人张太阳、张才郎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黄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县沙心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沙心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继发,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县沙心乡东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广先,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太阳、张才郎女、上诉人国网江西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于都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都县沙心乡人民政府、于都县沙心乡东布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太阳、张才郎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215767.6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的亲属张德生在2016年3月10日下午去事故发生地做事是被上诉人于都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清理靠在电线上的树枝,以便供电公司能够送电,并不是为了通路,当时供电公司还派了二个工作人员在指挥,安排张德生等人怎么做事。事实上张德生去之前还和供电公司的员工伍秋生聊天,伍秋生当时叫张德生先去,他先停电后再去,这个事实蓝带发可以证明,但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认为张德生当时的帮工对象和受益人是于都供电公司,本案的其它当事人并不是被帮工人和受益人。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合理,应由于都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到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赔偿责任应是全部责任,而本案中,在被帮工人和受益人都是于都供电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由帮工人张德生自己承担20%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都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于都县供电系被帮工对象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期间提交的张道球、张德福(死者张德生兄弟)、黎北京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事发现场倾倒树木同时损坏电力线路,但死者张德生与其余村民自发前往砍树的初衷及根本原因系大树被风吹倒阻断道路影响村民通行,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尽快清除倾倒树木恢复道路通行,并无帮助上诉人抢修供电设施的主观意愿。此外,事发现场电力线路损坏较轻微,上诉人在现场的2名工作人员足以完成抢修作业,不具备任何专业知识的被上诉人亲属张德生不能提供任何有效帮助,也无需年事已高的张德生协助帮忙。木案的实际被帮工对象为被上诉人于都县沙心乡人民政府和沙心乡东布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认定上诉人于都县供电系被帮工对象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上诉人工作人员伍秋生、邱辉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在事发前工作人员曾口头劝阻过被上诉人亲属张德生等人离开,但未果。该调查笔录作为事发后的第一手资料,具有较高可信度及证明效力,但一审却以上述人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予采信,有失偏颇。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有失公平、公正。首先,被上诉人亲属张德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在为恢复道路通行的清理树木过程中所存在的风险,可其不仅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用具,还不听从劝阻,在六十一岁高龄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执意锯断树木,导致树梢反弹击中头部受伤死亡,其精神虽值得称道,但却不值得提倡,且其自身对于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沙心乡东布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倾倒树木的所有人,对于早已出现的险情未能及早排除,疏于管理,且在事发后未能第一时间组织人员赶赴现场排险,村委会作为本案的实际被帮工对象、直接受益人,对张德生的死亡存在过错;沙心乡政府作为法律确定的事发乡镇道路管养部门,在吹倒树木阻断道路交通的情况下,也未能第一时间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赶赴现场抢险,作为帮工对象、直接受益人,也存在过错。依据我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于都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之规定,二者应对被上诉人亲属张德生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最后,上诉人非事发道路及倾倒树木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倾倒树木及堵塞道路无管理职责,无维护义务,非本案的实际受益人及被帮工对象,且上诉人在事发前对受害人也予以劝阻,上诉人对受害人的受伤死亡不存在过错,二者相互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于都县沙心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受害人张德生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管理职权无因果关系。依照《于都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事发地公路、林木所有权及管理主体应当是东布村民委员会。我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的是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的建设和维护责任,而并没有规定侵权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案件,一审适用该规定错误。二、本案是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一般侵权,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林木的折断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对上诉人张太阳、张才郎女的上诉,被上诉人沙心乡东布村民委会员没有异议。对上诉人于都供电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沙心乡东布村民委会员答辩称,当时是为了通电,不是为了通路。上诉人张太阳、张才郎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张德生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0919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连日大雨,2016年3月10日下午5时许,位于被告沙心乡东布村所属的大南坑组水口处路边有一棵大树被风吹倒堵路,并压在了电线上。原告之父张德生与黎称生、张德福、黎北京等一起前往,到现场后黎北京、原告之父张德生等人就一起锯树,被告于都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伍秋生、邱辉也在清理现场,张德生在锯一杂木时,树枝反弹回来打到张德生头部,后张德生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涉电线属被告于都供电公司所有。根据于都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权登记记载:被告沙心乡东布村大南坑组四至界址为东至本山右边小更分水与墙生山交界,西至本山埂分水路为界,北至本山左边下窝岸上更分水与有发山交界。经查,案涉路段属被告沙心乡东布村南坑组所有。2014年9月23日,于都县人民政府于府办发(2014)58号关于《于都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按照“谁受益、谁管理、谁养护”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实施,落实“县道县管乡(镇)养,乡道乡镇管乡镇养,村道乡镇管村养”的养护管理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为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责任主体,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县、乡道公路日常养护和路政管理等工作。另查明,原告亲属张德生已满六十周岁,在锯树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等防范设施。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申明自愿放弃东布村大南坑组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体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张德生无偿与他人清理有碍通行和输电的倾倒树木期间,被反弹的树枝击中头部身亡,作为现场被帮工方于都供电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倾倒树的所有人高坑组,疏于对树木的管理,也应承担20%的责任,但原告明确予以放弃,予以确认。沙心乡政府为法律确定的乡村公路管养职责部门,应承担20%的责任。张德生帮工期间未尽谨慎义务,得减轻被帮工方2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亲属因本次帮工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211641元(19年×1113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酌情),以上共计269709.5元,由被告于都县供电公司承担40%即107883.8元,由被告于都县沙心乡人民政府承担20%即5394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张太阳、张才郎女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69709.5元,由被告国网江西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0%即107883.8元,由被告于都县沙心乡人民政府赔偿20%即5394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太阳、张才郎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12元,由被告国网江西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元,由被告于都县沙心乡人民政府承担470元,由原告张太阳、张才郎女承担942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张德生应当知道该帮工活动存在危险而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注意自身安全,与事故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审据此减轻侵权人20%的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太阳、张才郎女认为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倾倒的树木妨害通行且影响输电,受害人张德生锯树时,上诉人于都供电公司也在现场处理恢复送电事宜,故应当认定该公司是被帮工方之一。上诉人于都供电公司主张倾倒树木并不影响输电、其并非被帮工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询问笔录不能反映张德生去帮忙砍树是特指为上诉人于都供电公司帮忙或受其工作人员的邀请,故上诉人张太阳、张才郎女认为上诉人于都供电公司作为唯一被帮工人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各方过错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张太阳、张才郎女、上诉人于都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68元,由上诉人张太阳、张才郎女负担1150元,上诉人国网江西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7.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