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勋与被告辉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勋,辉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801号原告李勋。委托代理人华玉山,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石葵路31号1陈1-1室。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丽娜。委托代理人邱丽萍,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勋与被告辉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玉山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丽萍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担任销售工作,被告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至11月份工资底薪合计30929.05元,其中11月份工资拖欠至12月30日,且只发放864.1元,再加提成的方式计算工资53037.5元,至今没有发放,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7633.32元X11个月=83966元(底薪工资2811.73元,业务提成工资4821.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发放的业务提成报酬5303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份拖欠工资3424.32元(应发4285.72元,实发861.4元,拖欠至2016年12月30日)。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份未发放工资1227.27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份垫付出差费用1393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通过个人账户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3月2日发放2857.14元、2016年3月16日发放3000元、2016年4月19日3000元、5月16日2428.57元、6月16日2400元、7月21日2400元、8月16日2400元、9月19日1878.26元、10月17日1993.64元、11月18日4285.72元、12月30日发放861.4元,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64.33元。原告完成销售金额为14900元,按照被告制定的销售人员的提成考核办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53037.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工作期间的出差费用,被告予以报销。2016年12月,原告实际上班8天,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发放劳动报酬、克扣垫付的差旅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辉氏科技有限公司报价文件一本、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辉氏科技有限公司规章制度、采购订货合同、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电子邮件、原告与被告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般认为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则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合分析本案情况,原、被告均是适格的劳动法适用主体,原告从事的销售工作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对原告的出差费用予以报销,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公司电子邮件往来截图的证据以证明其是被告员工的事实,该证据中体现出原告入职、原告工作日志、相关工作制度、通知等信息,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公司邮箱地址及邮件发送接收具体工作人员认可,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电子邮件截图,但从邮箱界面可以明确是被告公司的邮箱界面,邮件中的内容与原告的工作内容相关,另外被告对原告在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与其合作的时间与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时间吻合,以上内容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的事实,而被告提出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底薪工资和业务提成主张二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底薪工资按月支付,业务提成不固定发放,因此不固定发放的提成工资不作为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诉讼中,原告以银行转账证明被告每月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认为向原告转账的账户非其公司账户,对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其依法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证明及与被告邮件往来的证据分析,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2664.33元×11个月=29307.6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份拖欠工资3424.32元的请求,因原告当月实发工资为861.4元,被告并未对减发原告工资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补齐原告11月份的工资,原告要求按照4285.72元的标准补齐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充支付2016年11月份拖欠工资1802.9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份未发放工资1227.27元的请求,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其工作8天的工资,对双方约定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的事实原告无据证实,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欠付原告的2016年12月的工资,数额应为2664.33元÷21.75天×8天=979.9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发放的业务提成报酬53037.5元的请求,原告按照被告的销售人员提成考核办法及其销售金额计算出业务提成报酬53037.5元,被告以原告不是其单位员工为由,提出原告提成计算不适用该考核办法,对此被告未提出相应的支付约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出差费用1393元的请求,因原告对此事实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307.63元。二、被告辉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勋支付业务提成报酬53037.5元。三、被告辉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勋支付2016年11月的扣发工资1802.93元及2016年12月的欠付工资979.98元。四、驳回原告李勋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辉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横人民陪审员 许艳红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