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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屈福敏诉被告李艳、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福敏,李艳,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272号原告:屈福敏,女,194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旭,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婷,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竞,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仙,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福敏诉被告李艳、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福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旭、张倩,被告李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侯晓婷,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竞、王风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福敏诉称,2016年1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艳驾驶陕AGBX**号小型轿车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供电局家属院门前时,将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其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因肇事车辆系被告李艳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现诉请:1、判令被告李艳赔偿原告医疗费7756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4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2554元。2、判令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属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治疗后原告回家休息,至于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亦未告知。原告之后的住院均系对其自发性疾病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理赔时,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李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艳驾驶陕AGBX**号小型轿车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供电局家属院门前时,将人��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京医院集镇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多出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20日,原告屈福敏以“外伤致膝关节疼痛、肿胀3周”之主诉前往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腰椎管狭窄症。2016年2月27日,原告屈福敏以“车祸伤后左下肢疼痛1月,肿胀不适5天”之主诉入住西京医院,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2016年2月29日在局麻下行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左下肢深静脉溶栓导管植入术,术后给予抗凝、溶栓对症治疗。2016年3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高血压病3级;3、2型糖尿病;4、青光眼术后。2016年6月14日,原告屈福敏以“左下肢疼痛3周、伴会阴区麻木,大便异常1周”之主诉再次入住西京医院,于2016年6月30日行左骶骨切刮活检内固���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2016年7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骶骨骨髓瘤;2、全身多发骨髓瘤;3、高血压病;4、糖尿病。2016年8月12日,原告屈福敏以“骶骨骨髓瘤术后1月余,为行继续治疗”之主诉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8医院,于2016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骶骨骨髓瘤术后。2016年2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西公交新简字【2016】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前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屈福敏无事故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涉及的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腰椎间盘突出、左侧骶骨骨髓瘤、全身多发性骨髓瘤、左侧骶骨骨髓瘤术后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0日,该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屈福敏此次外伤后发生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参与度:80%。余临床诊断(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腰椎间盘突出、左侧骶骨骨髓瘤、全身多发性骨髓瘤、左侧骶骨骨髓瘤术后)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李艳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肇事车辆陕AGB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艳,该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屈福敏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屈福敏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李艳作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各项内容,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77560元系原告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相关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对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治疗还涉及糖尿病、高血压、���光眼等疾病的治疗,相应费用应予剔除,因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病案,上述糖尿病、高血压、青光眼的诊断系其他诊断并非主要诊断,原告住院期间针对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主要诊断进行的治疗主要为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左下肢深静脉溶栓导管植入术,处方药品利伐沙班片为预防静脉血栓形成类药物。从医院费用清单上亦未见明确、过度的涉及糖尿病、高血压、青光眼的治疗,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结合其第一次住院天数计算并无不当,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4日共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结合其第一次住院天数计算并无不当,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4日共7天,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10日按每日110元计算护理费,2016年2月11日至今按每日30元计算450天,共计1427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其第一次住院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其2016年3月4日第一次住院出院之日,共计35天。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西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工资,本院酌定为每日1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00元。因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无患者需要护理的医嘱,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4元,提供有相关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并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26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80%,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实际损失应为62608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52608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支付。上述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524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80%,原告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实际损失应为2819.2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屈福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608元。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一次性支付原告屈福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52608元,由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屈福敏52608元。二、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屈福敏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819.2元。三、驳回原告屈福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35元,由被告李艳承担。原告屈福敏已预交4390元,其余2955元予以退费。鉴定费3700元,由原告屈福敏、被告李艳各承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审 判 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员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