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3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志春与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春,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423行初9号原告张志春,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崔正勇,系该镇镇长。主要负责人冯国旭,系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权,系该镇法律顾问。原告张志春诉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宾镇政府)要求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春,被告新宾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冯国旭,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春认为被告新宾镇政府未依法为其采伐林木履行验收,行政不作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志春诉称:2016年8月23日,原告取得由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原告按照规定采伐新宾镇八宝村6林班13小班、28小班林木。2016年8月29日,原告砍伐完毕后的林木造材、检尺后等待被告予以验收。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至采伐期限到期日2016年9月21日,被告仍没有安排验收。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已伐林木滞留山上,造成原告看护林木费用经济损失56,4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履行采伐林木验收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志春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新宾镇政府辩称:镇政府没有对林木采伐验收的法定职责,原告张志春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关于赔偿问题,因采伐验收不是镇政府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亦无法律依据。被告新宾镇政府向法院提交一份书证《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证明镇政府只是协助参与验收,没有采伐验收的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去林业站验收单都给开了,主管镇长说因为有村民上访所以没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新宾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春系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八宝村村民,2016年8月23日,经原告张志春申请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新宾镇八宝村6林班13小班、28小班林木,砍伐后的林木经过造材、检尺后,等待被告新宾镇政府予以验收。原告认为被告新宾镇政府没有及时为砍伐林木验收行政不作为违法,致使原告看护林木产生费用,造成经济损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张志春没有向法院提交其要求被告新宾镇政府为其砍伐林木验收的相关证据及职权依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新宾镇政府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宇人民陪审员 高 巍人民陪审员 董珊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