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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应吸毒人员李某的要求,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步行街一巷道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小红米和一小包冰毒给李某,随即二人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冰毒和小红米疑似物各一小包及毒资等物,经称量:冰毒、小红米分别重0.35克、0.19克。经鉴定,两包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梅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