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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执5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某某支行与杨某斌、杨某超、康某某、宋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支行,某某有限公司,杨某某,康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81执5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某某支行。负责人郝某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康某某。被执行人宋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于2017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苗永斌人民陪审员  赵国栋人民陪审员  朱长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候为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