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执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裴正风与被执行人夏县禹王乡东浒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某某,夏县禹王乡东浒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28执34-1号申请执行人裴某某,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夏县禹王乡东浒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郑某某,该村委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裴某某与被执行人夏县禹王乡东浒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201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裴某某于2017年1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夏县禹王乡东浒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执行手段穷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2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苏杰代理审判员 杨明森代理审判员 吴 芮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卓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