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执恢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应伟申请执行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应伟,张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恢51号申请执行人:吴应伟,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张淑华,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23日,住四川省营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仪陇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在吴应伟申请执行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淑华应当履行执行标的金额20000元及利息,承担受理费800元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淑华银行无存款,无工商、房屋产权、车辆登记,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吴应伟申请执行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未实现的债权数额20800元,申请执行人吴应伟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同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者提交其财产证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熊绍柏审判员 苟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玲 搜索“”